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3-家財訴-38-20250314-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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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 原 告 葉志遠 訴訟代理人 宋建誼律師 被 告 陳靖媮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萬6,44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9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吿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在本院就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441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47頁);兩造復於114年2月14日在本院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卷第180頁)。故本院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擴張聲明之請求金額為578萬6,443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35、174頁背面)。經核原告前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5年5月19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訴請離婚等,並於112年12月5日調解成立離婚,兩造同意以112年12月5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二、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於基準日計算之婚後積極財產,包括存款 、股票價值,總計323萬5,025元(原告列323萬5,0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婚前財產總額則有存款117萬8,801元,如附表二所示,應予扣除,是基準日時原告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產後之數額為205萬6,224元。 三、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載,基準日時被吿婚後財產包括存 款及股票價值,總額為1362萬9,110元。至被吿稱兩造於107年起分居,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云云,被吿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雖確於109年起分居,但兩造仍輪流照顧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照顧、整體婚姻協力狀況仍有相當之貢獻,被吿亦因此有能力將金錢投入股票投資市場,使被吿資產有所增長,兩造就剩餘財產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吿依此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吿分配額,顯然無據。 四、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為205萬6,224元;而被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所示,為1362萬9,11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告為平均分配,被吿應給付原吿剩餘財產差額578萬6,4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0000000】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吿則以:   對原吿所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數額沒有意見。惟被吿僅願於 75萬元之範圍內同意給付,逾75萬元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婚後均有工作,家事勞動亦平均分擔,但原吿自107年起即與被吿分居,自斯時起原吿即未有提供家事勞務之分工,由被吿獨自完成家事勞動之職責,足認被吿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度較高;而被吿投資股票之獲益均係發生在兩造分居後,且係來自被吿投資之眼光及所投資公司之經營能力,原吿就此財產之累積並無貢獻,因此應免除原吿之分配權利,或至少應就兩造分居日起至基準日止之期間,免除原吿對此段時期被吿收益之分配權利,以示公平等語。 參、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5月17日結婚,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訴請離婚, 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441號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離婚。  ㈡兩造合意以112年12月5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㈢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15所列之 積極財產,價值總計為323萬5,025元,婚前財產有附表二編號1-3所列之積極財產,價值總計為117萬8,801元。  ㈣兩造不爭執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有附表三編號1-60所列之 積極財產,價值總計為1362萬9,11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吿主張其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於扣 除附表二之婚前財產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205萬6,224元;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所列之積極財產,價值總計為1362萬9,11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78萬6,443元,被吿就此無所爭執,惟另辯以本件剩餘財產若平均分配,則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原吿可以請求之分配額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須調整其分配額?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且自應由主張對造具有前開顯失公平事由之一方,負舉證之責。  ㈡被吿抗辯兩造早於107年起即無共同生活,且其財產之增長係 因被吿於兩造分居後進行投資所累積,原告並無助益云云,原吿則不爭執兩造於109年間分居,但係因兩造婚姻不睦,原告因被吿多次謾罵及侮辱,使原告不堪精神上虐待而難以與被吿繼續共同生活,而分居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吿卻另結新歡及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照顧責任之狀況等語。依據兩造前開所陳,固可認定兩造於109年間分居,然縱使兩造感情因破綻而未共同生活一節屬實,未必能證明原告對於家庭並無貢獻。原告陳以兩造於109年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係與原吿同住並由原吿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吿則於休假日將子女接回為會面交往,且被吿自兩造分居起迄今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被告則未予否認(見卷第177頁)。基此,兩造分居期間,原吿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部分,既為被吿所不爭執,而子女扶養費既屬婚姻家庭生活開銷之一環,原告對婚姻共同生活自屬有提供協力。再者,被吿並未舉證證明其財產之增長均係發生在兩造分居後,意即被吿資產之增長亦可能係婚姻期間逐步累積所得,若此,則難謂原告就此無有貢獻。另兩造於婚姻關係中之收支狀況往往是夫妻共同支應,即便被吿所述其資產增長多係在兩造分居後所獲,既然子女之扶養費由原告獨力支出,被吿因此減少家庭生活開銷而自然有累積資產之能力,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僅僅考量一方對於累積財產所付出之經濟上助力而已,尚包括對家庭生活之協力程度。既然兩造同住期間,共同承擔家庭生活開銷、家務勞動及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嗣兩造分居後,原告協助被告照顧子女並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被告稱原告對婚姻毫無貢獻協力之情,尚難遽採。  ㈢綜上,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對家庭並非沒有付出或貢獻,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如平均分配將有失公平之情事,本件並無得調整或免除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計578萬6,443元,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如上,而本件上開請求之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1日由被吿收受(見卷第135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吿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均新臺幣) 1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1,201,489元 2 存款 台新銀行 966,738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102,709元 4 存款 聯邦銀行 51,167元 5 存款 台新銀行 161,657元 6 股票 國泰20年美債 275,490元 7 股票 國喬 80,000元 8 股票 大魯閣 17.65元 9 股票 正隆 29.95元 10 股票 遠東銀 12,000元 11 股票 開發金 135,300元 12 股票 元大金 1,082.4元 13 股票 瑞智 227,150元 14 股票 中租-KY 18,462元 15 股票 同欣電 1,732.5元 總計                 3,235,024.5元 備註:上列股票各以基準日當日收盤價計算財產價值。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予扣除之婚前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105年5月19日價值      (均新臺幣) 1 存款 中華郵政 512,915元 2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642,536元 3 股票 國喬特 23,350元 總計 1,178,801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均新臺幣) 1 股票 宏益 16,750元 2 股票 亞力 68,742.5元 3 股票 南光 4,151元 4 股票 台積電 28,500元 5 股票 華南金 22元 6 股票 全科 255,421.8元 7 股票 瑞智 82,600元 8 股票 台虹 89,550.75元 9 股票 復華台灣科技優息 2,146,000元 10 股票 群益ESG 46,950元 11 股票 大魯閣 17.65元 12 股票 亞力 13,950元 13 股票 車王電 57,100元 14 股票 中砂 36,400元 15 股票 合機 121,200元 16 股票 光洋科 19,950元 17 股票 正隆 29.95元 18 股票 三陽工業 217,500元 19 股票 台達電 46,575元 20 股票 鴻海 1,010元 21 股票 正崴 44,750元 22 股票 山隆 305元 23 股票 彰銀 89,890元 24 股票 台中銀 2,654.4元 25 股票 玉山金 16,567.95元 26 股票 農林 8,680元 27 股票 威健 339,600元 28 股票 僑威 82,900元 29 股票 全科 797,040元 30 股票 緯創 178,400元 31 股票 瑞智 20.65元 32 股票 慶騰 10,350元 33 股票 勤凱 13,700元 34 股票 乙盛-KY 121,600元 35 股票 中探針 126,150元 36 股票 康舒 378,560元 37 股票 安集 731.5元 38 股票 長園科 40,352元 39 股票 瀚荃 39,950元 40 股票 中鴻 47,100元 41 股票 鴻海 101,000元 42 股票 新巨 49,200元 43 股票 台中銀 63,200元 44 股票 玉山金 483,550元 45 股票 威健 141,500元 46 股票 晶技 103,000元 47 股票 瑞智 309,750元 48 股票 嘉聯益 45,000元 49 股票 飛捷 68,000元 50 股票 中探針 42,050元 51 股票 矽格 327,500元 52 股票 安集 38,500元 53 股票 昇陽半導體 104,800元 54 股票 台虹 1,932,750元 55 存款 中國信託(台幣活存) 1,381,434元 56 存款 中國信託(美金活存) 15,109.33元 57 存款 中國信託(台幣定期) 1,230,131元 58 存款 中國信託(美金定 期) 283,524.8元 59 存款 台新銀行(台幣) 1,256,867元 60 存款 台新銀行 (美金) 60,521.64元 總計                13,629,109.9元 備註: 1.上列股票各以基準日當日收盤價計算財產價值。 2.上列美金存款(包含活存、定期)均以基準日當日匯率(31.7)折算為新臺幣計算財產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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