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V-113-家財訴-9-20250317-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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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兼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被 告兼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兼反請求被告乙○○(下簡稱原告)起訴時請求離婚暨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併請求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5日被告兼反請求原告甲○○(下簡稱被告)具狀提起反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並於同日兩造就離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之部分經本院和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因此兩造僅餘相互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由本院合併審理,且被告前開反請求,基於同一社會事實,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兩造交往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迨於101年1月6日始辦理結婚登記,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發展婚外情,於112年9月21日離家,且將原告趕離兩造所經營之原豬肉攤,原告為了賺取生活費,只好在菜市場另租攤子賣豬肉。嗣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起訴請求離婚,因此本件兩造婚後現存財產價值計算以前開起訴日為基準日。原告所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下合稱系爭臺灣人壽保單,分別則各以1749號保單、5481號保單代之)解約後之解約金,分別匯入原告龍潭南龍郵局及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内(下合稱原告銀行帳戶),且前開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已列入原告積極財產,自不應追加而重複計算。況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自前開帳戶匯款1,200,000元用以支付被告所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頭期款,前開解約金即為購買該車頭期款之部分價金,是被告辯稱係原告無故解約,不當隱匿財產,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自無理由。被告於106年2月9日邀原告為保證人,並提供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向聯邦銀行借款,被告於112年9月搬離兩造住處後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原告因此自同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總計代償292,000元,是原告提領銀行存款係使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房貸、家裡整修、新設豬肉攤及醫美費用,並無故意隱匿婚後財產。因此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7,910,397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9,301,896元,被告之剩餘財產還多於原告1,391,499元,因此原告則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5,750元等語。並聲明:㈠本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請求答辯:⒈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略以:兩造婚後,被告之父母將市場豬肉 攤之生意交給兩造打理,被告每日於凌晨4時至屠宰場載運豬隻,並處理相關前置作業,直到上午6時,原告才至攤位工作,開市後兩造共同販售肉品至中午收攤,相關財務均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信任原告,從未曾過問財產去向,原告將豬肉攤營收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屬合理,豈能謂被告未支付家中開銷。原告稱被告與表姊有不倫婚外情且同居,並非實情。於112年9月底,兩造在攤位上起爭執,被告一氣之下要原告回家,不要在豬肉攤吵架,詎原告自此未再回攤位工作,反而於112年10月4日在附近另設新攤位與被告競爭搶客,因此目前豬肉攤已改由被告大姊陳惠玲經營,被告則受僱陳惠玲,每月薪資為50,000元。又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意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且被告不再主張積欠訴外人陳國章土地價款。又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三仙台土地)為風景區,因此估價顯屬過高,應僅值2,000,000元,因此被告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價值共7,825,194元,婚後債務共4,563,005元,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3,262,189元,而原告利用未成年子女丙○○之帳戶隱匿婚後財產,因此應將丙○○帳戶內之存款662,781元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又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13日解約系爭臺灣人壽保險,並不當隱匿,因此應將解約金共934,719元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另原告自112年10月2日至8日不當自龍潭南龍郵局帳戶共提領700,000元,應追加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因此原告之婚後財產共10,207,922元,是被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0,000元,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㈠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請求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4頁及背面): ㈠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並於於1 01年1月6日結婚,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等,嗣於113年3月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20號就離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和解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並以112年11月24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9、43頁背面至44、148頁)。 ㈡兩造同意被告於婚前購買之富邦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不列入被 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範圍(見本院卷三第24頁背面)。 ㈢兩造同意被告名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不再主張借名登記,並於基準日之價值以10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卷三第20頁)。 ㈣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9、11至32之財 產,被告婚後有如附表2編號1、3至9之財產,被告婚後債務如附表2編號10至12(見本院卷三第6至10、16至21、24頁及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離婚成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101年1月6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因兩造和解離婚(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其訴請離婚之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4頁)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⒉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981,178元。 ⑴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8,981,178元。 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婚後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9、11至32之 財產。 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③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13日、9月27日無故 分別解除系爭臺灣人壽保單,自應將解約金273,577元、661,142元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保險解約金均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内,又被告購買系爭汽車,原告以解約金匯款1,200,000元支付頭期款,其餘餘額均已列入婚後財產,不應重覆計算等語。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13日、9月27日解除系爭臺灣人壽保單,解約金273,577元、661,142分別匯入系爭原告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卷二第33至34頁),然查該5481號保單解約金661,142元於112年3月13日匯入原告聯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01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3月16日將661,142元轉出至原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7807號帳戶),復於同年3月20日再各匯400,000元、100,000元回原告5010號帳戶,旋於同日轉帳支出1,200,000元,帳戶內僅餘50,249元(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背面至149頁),核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所載被告以系爭汽車於113年3月23日辦理貸款之時間相近,足認原告所述用以繳納被告所購買系爭汽車之頭期款一節,尚非無據。佐以被告自陳兩造經營豬肉攤之收入均交由原告打理,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亦無餘款,且被告迄未否認,堪認原告主張將5481號保單解約金661,142元用以支付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之頭期款,自屬可採,難認原告有故意隱匿該筆解約金,是被告抗辯原告故意隱匿此部分婚後財產應追加計入,自無可採。又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3日解除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7703號保單),應將解約金194,667元追加計入等語,然觀諸原告解除7703號保單之解約金194,667元於108年5月8日匯入原告7807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卷二第35-1、113頁背面),原告用以支出基金、保費、網路購物等消費及小額提款,難認原告有惡意隱匿婚後財產之情形,因此被告抗辯應追加計算解約金194,667元,尚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解除1749號保單解約金273,577元為原告隱匿,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12年9月27日解除1749號保單,解約金389,537元並於112年9月27日匯入原告龍潭南龍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3、102頁),惟觀諸原告龍潭南龍郵局之交易明細可知,均多用以繳納保費,惟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於112年9月26日匯入389,537元,翌(27)日匯入349,464元,旋於同年10月2日至8日分別提領20,000元、60,000元、20,000元、60,000元、40,000元、60,000元、40,000元、60,000元、40,000元、60,000元、40,000元、60,000元、40,000元、60,000元、40,000元,共7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惟原告主張係用以支付家庭開銷、豬肉攤營業成本、員工薪水及被告自112年9月搬離後,即未再繳納房屋貸款,至113年10月共代為清償聯邦銀行292,000元等語置辯,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200至201頁),且告自承離婚前所有營收幾存入原告帳戶,應認原告以被告應得之收入繳納房貸,離婚後有確係原告代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堪認原告於112年10月提領700,000元,確有陸續用以支付貸款292,000元,所餘408,000元則未據原告說明其用處,況醫美支出等支出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不當隱匿婚後財產408,000元,應追加計入,即屬有據。 ④被告辯稱原告不當使用未成年子女丙○○之龍潭南龍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341號帳戶)存款52,682元、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339號帳戶)存款30,099元、580,000元,均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丙○○之帳戶主要是供丙○○個人使用或為丙○○利益購買保險所使用,並非原告所有,自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臺灣人壽保險(見本院卷一第196、213頁),又觀諸丙○○5341號帳戶由原告5010帳戶轉帳10,000元供繳納保費(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可認原告為丙○○投保保險並繳納保費,自屬贈與保費之性質,與常情無違。又觀諸丙○○5341號帳戶幾乎均用以繳納保費所用,堪認此實為原告實際使用,因此被告抗辯應將5341號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52,682元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即非無據。另丙○○6339號帳戶有多筆現金收入及自原告5010號帳戶匯款轉入,並提領使用,是堪認丙○○6339號帳戶應為原告所實際使用,因此於基準日存款餘額30,099元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又該6339號帳戶分別為111年5月31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9日、112年3月7日各提領100,000元,112年3月8日提領30,000元、20,000元、同年4月6日提領100,000元、同年5月18日提領30,000元,共580,000元,衡情,未成年子女實無短期使用10餘萬元之必要,且原告均未能合理交代其提領之用途,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所提領580,000元及基準日餘額30,099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即非無據。 ⑤又被告辯稱聯邦銀行並未回復原告所購買基金之何種商品, 故亦未提供此金融商品於基準日之餘額等語,惟查,原告名下基金帳戶,既經聯邦銀行於113年6月27日以聯業管(集)字第1131031120號函覆帳號0000000000號之基金/外幣理財商品於基準日為8,009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因此堪認原告於基準日之基金餘額為8,009元,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⑥基上,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1編號1至35所示,於基準日價值 共為8,981,178元。 ⑵準此,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為8,981,178元,而 原告並無婚後債務,因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8,981,178元。 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253,194元元。 ⑴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13,816,194元。 ①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2編號1、3至9之 財產。 ②被告抗辯附表2編號3之系爭三仙台土地,經全國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估價過高,應參考毗鄰○○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49之2地號土地)價格,故應再行鑑定等語。經查,本件已請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參酌被告所提資料為重新評估價格,經該所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桃亮訴鑑字第288-補號函覆略以:⓵保護區非原為建地目土地與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同皆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0規定之農業用地。由上可知都市計畫內一般保護區與比較標的非都市土地風景區農牧用地,其使用性質皆非建築用地,因此皆受建築開發限制。⓶因本案價格日期接近時間,近鄰地區僅有類似使用之風景區農地可做為比較案例。而被告所舉349之2地號土地,交易日期為110年3月16日,與價格日期相差兩年多,且僅有一案例,每坪單價僅2,473元。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26條規定:「經比較調整後求得之勘估標的試算價格,應就價格偏高或偏低者重新檢討,經檢討確認適當合理者,始得作為決定比較價格之基礎。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差距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排除該試算之適用。」其目的在防止僅一嚴重偏低或偏高之案例影響到決定價格。雖價格日期接近之期間,近鄰地區僅有風景區農牧用地可做為比較案例。但可用過去同年度有保護區與農牧用地做比較。分析其兩者價格是否有重大差異。本案勘估標的近鄰地區,同時其有成交較多之風景區農牧用地及保護區與農牧用地為104至105年間。由以下5個一般保護區及3個風景區農牧用地案例(共計8個實價登錄交易案例)可知104~105年間,○○縣○○鎮○○段一般保護與風景區農牧用地,價格都在每坪4300元至4900元間。並無一般保護區價格遠低於風景區農牧用地之情形。⓷以上理由,故決定原報告價格無誤,維持系爭三仙台土地價格為7,991,000元等語,並無調整之必要,因此系爭三仙台土地應以7,991,000元計算等語,是以經比較並無一般保護區價格遠低於風景區農牧用地之情形,且被告所舉毗鄰349之2地號土地價格,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26條規定,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差距過大而應排除,從而系爭三仙台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自應以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金額7,991,000元為當。 ③又兩造均同意被告於婚前購買之富邦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不列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範圍(見本院卷三第24頁背面),因此不列被告之婚後財產。 ④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2編號1至9所示, 合計為13,816,194元。 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合計4,563,005元: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婚後債務有如附表2編號10至12所示,共4 ,563,005元。 ⑶準此,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合計為13,816,194元, 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4,563,00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9,253,194元。 ㈡兩造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各為何? 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981,178元, 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253,194元,則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62,016元,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131,008元(計算式:262,016元×1/2=131,0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另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高於原告,因此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000,000元,顯屬無據。 五、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131,008元,既未定有給付之期限,然在兩造和解離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然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和解離婚之翌日即113年3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31,008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1,00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願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之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 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1(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車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50,000元 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 2 車輛 車號000-0000號機車 15,000元 本院卷三第7、16頁 3 車輛 車號000-0000號機車 35,000元 本院卷二第7、16頁 4 存款 龍潭南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25,572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5 存款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016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6 存款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9,630元 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7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89,331元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8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1,246元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9 外幣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7967.77元,換算臺幣252,005元 見本院卷一 第217頁(兩造合意以美金匯率31.628元計算) 10 基金外幣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 8,009元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11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369,783元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 12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39,938元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 13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7,731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14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7,567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妹面 15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67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 16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679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 17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220元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18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141,106元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19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42,422.48元,換算臺幣1,341,738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0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18,181.06元,換算臺幣575,031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1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 美金24,710.46元,換算臺幣781,542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2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19,482.34元,換算臺幣616,187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3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7,642.48元,換算臺幣241,716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4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9,707.88元,換算臺幣307,041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5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6,803.49元,換算臺幣215,181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6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627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7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GPA000000 51,446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8 保險 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TWAC000000 39,407元 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29 保險 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TWAC000000 26,169元 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30 股票 矽統696股 32,712元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31 股票 臺慶科16,000股 1,728,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32 股票 全訊400股 68,2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33 追加 丙○○龍潭南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52,682元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34 追加 丙○○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610,099元(計算式:30,099元+580,000元=610,099元) 見本院卷二第156頁 35 追加 原告提領龍潭南龍郵局存款 408,000元(計算式:700,000元-292,000元=408,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02頁408,000元 合計 8,981,178元 附表2(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不動產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520,000元 本院卷二第167頁及補充鑑價報告書 2 不動產 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7,991,000元 本院卷二第167頁及補充鑑定報告 3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66頁、卷三第20頁 4 存款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159元 本院卷一第121頁、卷三第20頁 5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113元 本院卷一第122頁、卷三第20頁 6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559元 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卷三第20頁 7 存款 龍潭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49,363元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卷三第20頁 8 車輛 車號0000-00號小貨車 5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三第20頁 9 車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1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卷三第20頁 10 債務 聯邦銀行貸款 3,114,665元 見本院卷二第4頁 11 債務 和潤汽車貸款 1,328,964元 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12 債務 富邦人壽質借 119,376元 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合計 編號1至9之價值總和-編號10至12之債務總和 9,253,1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