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判決書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V-113-家陸許-11-20250225-1

字號

家陸許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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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郁婷律師 葉芸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04民終5531號民 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以司法解釋第13號公布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依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可見臺灣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已可在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執行,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兩岸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和 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之酌定則經大陸地區橫琴粵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2023)粵0491民初512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下稱丙○)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04民終553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經113年8月28日確定,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後,聲請人適逢其照 顧丙○時,未經與相對人商討,即擅自於108年2月21日帶丙○出境迄今未歸,突然斷絕相對人與丙○之聯繫,又長期拒絕及阻撓相對人探視丙○,亦非相對人不願前往大陸地區與丙○會面交往,實係因聲請人在系爭判決之書狀中無端指稱相對人為台獨份子,相對人赴大陸地區將有人身安全之疑慮,足認聲請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且情節重大,自屬對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侵害相對人對丙○之親權,倘裁定認可系爭判決,無異於鼓勵夫妻之一方於婚姻產生破綻之際,先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之先搶先贏之心態,顯已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丙○之親權訴訟早已於本院繫屬,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均裁定有關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於本院判決獲得不利結果後,始向大陸地區提起系爭判決認可之訴訟,基於判決相互承認平等互惠之立場,有關丙○之親權訴訟既已先於我國起訴,則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取得有利之系爭判決,應不予以裁定認可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上開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 法院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閩江公證處(2024)閩證內字第9195號公證書、第9521號公證書及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亦有該基金會(113)核字第068812號、第068813號證明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抗辯丙○之親權訴訟早已於本院繫屬,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均裁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卻又在大陸地區先取得判決,自不應認可等語,惟相對人雖先於108年間向本院提起停止親權及酌定親權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0、578號裁定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經聲請人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嗣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現仍由本院110年家親聲抗更一字1號繫屬審理中等情,因此前開家事非訟案件尚未確定,並無執行力甚明,因此相對人所辯,並無可採。再查,系爭判決理由略以:兩造曾係夫妻關係,2012年10月13日丙○出生,2019年8月6日在本院兩造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自和解成立之日起消滅,相對人就丙○之扶養權問題訴至桃園地院,仍在桃園地院審理中。庭審中,兩造均有扶養丙○之意願,且均接受過高等教育,有正式而穩定的工作,此時,作為已年滿11歲的被扶養人丙○的真實意願顯得尤為重要,從一、二審期間均詢問過丙○意願可知,丙○與聲請人在大陸的四年多來,生活得很開心、輕鬆且沒有壓力,父子有較好的感情基礎,且明確表示願意與聲請人繼續共同生活,相反,對相對人表現出明顯的距離感,顯然由聲請人對丙○進行扶養更有利於丙○的身心健康和保障其合法權益,故對聲請人主張判令丙○歸聲請人扶養,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關於扶養費,相對人自認其自2019年2月起未支付過丙○的扶養費,一審法院酌定每月按相對人自認其月平均工資的20%即人民幣3,486元向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為宜,自2019年8月6日按月支付人民幣3,486元至丙○18歲時止,合乎情理,並無明顯不當,應予維持。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維持原判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前開裁判關於親權及扶養費等部分,核與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及同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費負擔之精神,且聽取丙○在該法院之意見陳述及尊重其意願表達,足見系爭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法律有關規定,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是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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