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判決書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V-113-家陸許-12-20241104-1

字號

家陸許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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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鄔海芬 相 對 人 尤儒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5)舟普民初字第893號民 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5年12月27日結婚, 嗣於104年8月13日經大陸地區舟山市普陀區(誤載為浙江省普陀縣)人民法院以(2015)舟普民初字第89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於同年9月17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系爭判決並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誤載為普陀縣)陽光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地區臺灣高等法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陸 地區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5)舟普民初字第893號民事判決書、裁判文書生效證及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2024)浙舟陽證民字第330號、第329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閱原告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判決書、裁判文書生效證及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亦有該基金會(113)核字第076254號、第076256號證明在卷足憑,因此系爭判決書及裁判文書生效證自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判決係大陸地區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就兩造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婚前未相互了解,倉促登記結婚,婚後原告赴臺期間雙方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現雙方無正常聯繫與往來,婚姻關係名存實亡,故原告的離婚訴請可予准許」等語,該等離婚所舉事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系爭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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