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V-113-家非調-600-20241120-1

字號

家非調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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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張銘軒 張銘恩 共同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相 對 人 賴漢哲 籍設台東縣○○鎮○○里0鄰○○路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伊等為相對人之子女,然自聲請人出生後不久,相 對人旋即離家不再照顧籍扶養聲請人,且與聲請人之母胡雅惠離婚,從此聲請人即由母親及外祖父母、舅舅等人負擔扶養照顧,兩造自此亦無往來聯繫,相對人對聲請人從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包含扶養聲請人,情節已達重大,為此聲請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載相對人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通訊地(即相對人大哥張○坤之住址得收受相關通知)新北市永和區‧‧‧」,於書狀中並載明係受「台東縣政府社會處通報相對人因病現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治療中‧‧‧」等語。依此,相對人顯然並非住居於本轄之內,只是因病暫時於本轄內所在醫院住院治療中。嗣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所指通報之相對人主責社工江毓玲,表示因相對人籍設台東縣,關於相對人相關安置事務係由台東縣社會處負責處理,相對人原來在新北三峽地區(其後更正應係住於鶯歌地區,詳後述)居住工作,因身體肺部有狀況去檢查、手術引發其他併發症,家屬未能出面處理,才由社會處安置,原來就近安置在「板橋所在之機構」又因病才到樂生療養院治療等語。上述各情製有電話記錄一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再經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真正住居所及戶籍資料等,聲請人從未為補正,訊之對相對人住居何處,如何聯繫,一無所知,亦從未探知相對人是否真正於上揭醫院住院治療中?為此,再電詢江社工告知相對人被安置前應係住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前說住「三峽」應係因病在「三峽的恩主公醫院」治療,而安置則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慈馨護理之家」,曾因病送往樂生療養院住院又出院回前安置機構,目前又因病送往樂生療養院,如此斷續往返機構、醫院等語,此述各情亦製有電話記錄一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依此可知相對人現雖於本轄內樂生療養院住院中,但此乃相對人因病而前往接受治療住院之處所,且病況穩定即返回安置機構或原來住居地,並非相對人自設之住居地,另經查相對人雖籍設台東縣,但在本件被安置之前,相對人係於新北市鶯歌區一地住居、工作,其社會救助、補助等事宜雖由台東縣社會處處理,但相對人實際上亦非住居於台東縣,反從相對人因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被安置處所都在新北市板橋、三峽附近可證相對人之居住地應在新北市鶯歌區一地為是。準此,聲請人請求本件宣告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專屬於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居所地之護理之家所在地(新北市板橋區)或原住居地(新北市鶯歌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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