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V-113-家非調-869-20241121-1

字號

家非調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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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林玫伶 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 相 對 人 林水和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四 樓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伊為相對人之子女,然相對人婚後即沉迷賭博經常 多日未歸、毆打聲請人之母,從未盡人父、照顧家庭扶養子女之責,約於聲請人12歲左右,相對人在外欠債而離家出走,兩造自此亦少有往來聯繫,聲請人之母擔負一家大小之生計,相對人對聲請人從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包含扶養聲請人,情節已達重大,為此聲請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載相對人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四樓」,現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安置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依此,關於相對人受安置於「醫院」之內,衡情應只是因病暫時於本轄內所在醫院住院治療中而已。嗣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所指安置相對人主責社工為何;再電詢該主責社工表示,相對人原來在台中住居生活,後因公司倒閉返回台北市萬華區與兒子同住,但戶籍設在新北市永和區,目前已經出院返回安置機構,安置「新北市○○區○○○道○段000號3樓(慈心護理之家)」等語。上述各情製有電話記錄一紙可憑。依此可知相對人雖曾於本轄內樂生療養院住院中,但此乃相對人因病而前往接受治療住院之處所,且病況穩定即返回安置機構,該醫院並非相對人自設之住居地,另經查相對人籍設新北市永和區,且現在已經被安置住居於新北市泰山區之養護機構。準此,聲請人請求本件宣告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專屬於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居所地之護理之家所在地(新北市泰山區)或原設籍地(新北市永和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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