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V-113-家非調-899-20241120-1

字號

家非調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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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解錫昌 相 對 人 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伊為相對人之子,然聲請人從出生以來至幼時(約 就讀國小5年級)均受祖父母扶養,後受父親及曾祖母扶養及照顧,相對人雖為其母,卻少有出現,再父親意外亡故,所幸有姑婆及姑姑帶往家中住居,及長聲請人雖曾與相對人同住,但實少有往來,亦即相對人對聲請人從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包含扶養聲請人,情節已達重大,為此聲請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載相對人住「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三樓之三」,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嗣經本院電詢聲請人相對人真正住居所及聯繫方式,聲請人告知因與相對人無所往來,相對人真正住居何處為其所不知,僅係最近相對人自「台南地區」有所訊息要求協助,而查知相對人設籍如上,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上情經記錄在卷。依此可知相對人現籍設住居如上。準此,聲請人請求本件宣告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專屬於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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