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V-113-小上-101-20250110-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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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蕭陽駿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訴訟代理人 蕭永貴 被 上訴人 游繁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6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 2,50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為同法第130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且為給付金錢之訴,依法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又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3月19日在法務部○○○○○○○○羈押,有該所出所證明書在卷可稽(小上卷第27頁)。是以,原審之言詞辯論通知書顯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原審卷第33、34頁)。原審於113年3月7日以上訴人未到庭為由,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第53至54頁),已違反同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合法。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二審事件,就小額程序並無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是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僅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49條、第450條規定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11 時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二段往洪圳路方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被上訴人所有自上開路段路旁起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無法修復,因而報廢。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價值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看守所未接獲原審開庭通知,請法 院重新判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在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即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路權優先,且難以防範,沒有肇責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萬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㈡經受命法官勘驗原審卷第12頁證物袋內的交通警察大隊光碟 內的影片檔,勘驗結果為「11:02:20上訴人駕駛車輛行進在車道上行駛。11:02:25被上訴人駕駛紅色自用小貨車直接從路邊起駛,沒有打方向燈,直接切到上訴人的直行車道前方,上訴人的車頭與被上訴人的左側車身相撞。」(小上卷第66頁),依勘驗結果顯示,被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且被上訴人要起駛時後車已經接近了,則被上訴人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雖稱是上訴人經過閃黃燈沒有減速、車速太快云云 。然兩造並非在路口發生碰撞,而是上訴人已通過閃黃燈路口後,被上訴人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與上訴人在路口有無減速無關,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車速太快,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並無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小上卷第23頁)。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 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小額程序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上開規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合計為2,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