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V-113-小上-105-20241114-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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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呂連樂 被上訴人 王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1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依社區規定及習慣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乃本次損害發生之主力近因,應自己負擔損害。社區小汽車停車場狹隘難停,事故發生時為下雨夜晚,視線不良,系爭機車顏色與後方牆壁形成迷彩偽裝,致上訴人難以察覺,故事故之發生非上訴人之故意、過失。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收據可以作為損害之證明?依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上開估價單、收據並未具備有體性、持續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備證明法律關係重要事實之證明性功能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責 任歸屬有所爭執,並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予以爭執;惟上開事項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僅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為何,已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至上訴人雖質疑上開估價單、收據可否作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證明;然上訴人所稱「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及文書應具備有體性、持續性、名義性及證明性功能等節,實乃最高法院104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就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所為論述;又上開估價單、收據已明確記載製作人及文書內容(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僅空言否認,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上開估價單、收據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據上,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