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V-113-小上-112-20241128-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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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劉麗嫣 被 上訴人 許雯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照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429號處分書,可知伊確實遭詐騙以匯款及無摺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9,97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證據,逕認伊僅匯款59,985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且被上訴人在未知悉帳戶款項來源之情形,逕依詐騙集團指示再將伊所匯入之款項再匯出至不明帳戶,造成伊損失,被上訴人既有此疏於注意之過失存在,即應就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卻逕以被上訴人陷於詐欺集團之詐騙話術,而認其對伊權利受損乙事無預見可能性,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實。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伊上訴應有理由。爰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970元,及自原審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陳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在於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然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已有明文,是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顯非合法。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諸如被上訴人為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款項之存匯功能應具有一定之認知,應知悉其支匯之原因,以及被上訴人應知悉此為詐騙集團欺騙手法等,核屬對於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此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任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上訴人係於113年8月14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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