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3-小上-115-20241018-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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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林棕堯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違規停車,其起步時有查看後照 鏡,訴外人潘立騰駕駛後方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原審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為認定,且觀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所執之上訴理由,可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