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V-113-小上-116-20241213-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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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廖強生 被上訴人 吳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頒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第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處理」,則基於同一理由,縱第一審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通常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007元,故本院分案為「簡」字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減縮請求之金額至78,007元(原審壢簡卷第71頁背面),原審雖未依上開司法院頒定之分配辦法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然已於判決第7頁敘明:「本件實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8頁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等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相關規定,足見原審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無訛,則本件自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駛車牌碼BEN-5892號車輛,於11 1年3月20日下午9時45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路口紅線違停,並開啟駕駛座之車門占用道路,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擊上開之車輛駕駛座車門,進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系爭機車亦有毀損,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乃爭執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 比例等語,然前開指摘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再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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