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V-113-小上-123-20241016-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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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黃明仁 被 上訴人 呂竺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未 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證據調查,上訴人未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確有該對話內容,當日筆錄記載內容有誤,上訴人否認該等對話記錄之形式上真正;又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文玲確實於000年00月間有使用水、電,尚欠新臺幣(下同)892元,依王文玲與上訴人簽立之租約,被上訴人應先清償上開水電費,並將租賃物回復原狀後始得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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