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V-113-小上-125-2024102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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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謝宗宏 被 上訴人 林哲豪 陳玉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應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原審雖以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然上訴人所請求權基礎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之舉,即使與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則是否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似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認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審酌,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之違誤。(二)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既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雖獲判無罪,但充其量僅能推論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之舉與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本件是否成立過失侵權行為,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原審就此未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補充完足,逕行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 簡易庭。 三、經查: (一)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惟查: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已遭判刑等語,然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61號判決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均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36頁),足見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遭判刑等語,與事實顯然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上訴人主張可採,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2、依原審於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詢問:「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回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答:「我損失的金錢我還是要拿回」。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補充意見」,答:「無」。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否認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原審亦詢問上訴人有何證據提出及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補充意見,均未見上訴人提出,因此上訴人主張原審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之情事,顯無可採。原審為判決時,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及卷內所附之訴訟資料而為判斷,經核此部分乃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本院認原審職權所為之取捨並未違背法令,無違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顯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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