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V-113-小上-127-20241105-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羅朕祐 被上訴人 EQ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光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97號第一 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他同為被上訴人社區一樓的住戶,已由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漲管理費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管理費用之徵收金額調整,屬於重大決議事項,系爭決議之作成並未符合系爭規約所定之出席率標準,系爭決議即屬不成立;又系爭規約亦無授權被告管委會以公投方式取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決議亦屬不合法。況且系爭決議僅就一樓住戶調漲管理費,從每月每坪30元調漲至每坪40元之部分,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之情形,亦應屬無效等語。 三、經查:   上訴人上揭爭執部分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判決並非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存在,而是認定「被告對另案原告之管理費債權自112年1月起每月超過新臺幣1330元部分不存在」,即便另案判決有論及系爭決議是否權利濫用,亦僅屬該判決之爭點,且上訴人並非該案當事人、亦未參加該案訴訟,自無法以此拘束本案之裁判;更何況另案判決僅是判決而非「法令」,即便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之爭點或結果與另案判決不同,亦不能構成小額訴訟程序之合法上訴理由。綜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