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V-113-小上-129-20241203-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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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袁敏華 被上訴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 國113年8月21日113年度壢小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指訴外人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毫無印象,亦未曾向被上訴人為任何借貸,且自始至終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所提相關書狀繕本所附證據而無從辨認及為訴訟上之防禦,顯有違程序上合法權利保障,原審未察,亦未命被上訴人補為送達上訴人,即不附理由逕為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相悖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退言之,被上訴人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已逾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前因跑錯院區致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現並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5606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對此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3年度壢小字第1054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屬實,堪可採認。上訴人既已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並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參照),當足以得知被上訴人起訴事實及所憑證據,以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並無所附證據云云,指稱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乃上訴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自承跑錯法庭而未能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語,其未能在原審提出時效抗辯,實非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依上開規定,此抗辯之提出於法不合,爰不予論駁。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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