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V-113-小上-135-20250225-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曾秋桂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楊榮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本次事故發生前,保險桿已存在嚴重損害,屬舊損壞,且上訴人碰撞情形非常輕微,將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1,037元及工資15,010元全歸上訴人,應嫌速斷。又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屬怠速狀態,係上訴人主動告知楊榮竣始知悉有碰撞情事,可見事故非常輕微,另被上訴人提出維修項目,均係事故前舊有損傷,與本件事故無關,零件費用31,037元及工資15,010元均不合理,原審審理中全未討論審酌,率爾認定上訴人需負擔全部費用,顯有不當。系爭車輛車損,上訴人僅需負擔事故當下造成之車損,而非將與本次事故無關車損全部歸責於上訴人,事故當下車損非常輕微,肉眼亦無法顯而易見,上訴人僅負擔極小比例之零件費用及維修工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維修 費用是否均為系爭事故所致有所爭執,並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予以爭執;惟上開事項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僅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為何,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至上訴人雖質疑原判決未審酌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非常輕微而有不當云云,然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上開所辯,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上訴人不否認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觀諸現場事故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後尾門確實有明顯之凹陷,而被上訴人之請求已扣除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保險桿維修項目,上訴人就其餘後尾門相關之維修項目,僅空言辯稱維修費用不合理,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參酌,難認上訴人之抗辯可採等語,已就上訴人上開所辯審酌後認為不可採,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並無上訴人所稱未予審酌之情事;況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原審判決未予審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此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據上,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