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V-113-小上-137-20241113-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劉安泰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事件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二編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36條之28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 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又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常態編制司機,事發當日行前上 訴人有與雇主口頭說明若有交通事故,應由雇主公司出險。又上訴人並非危險肇事駕駛人,實因當時路況,需借用路邊空地迴轉車輛,為閃避前方車輛,於迴轉時不慎輕微擦撞被上訴人所承保之RDY-8336號車輛後方保險桿,當時該車正停在紅線10公分內之位置,因此發生事故等語,並提出事故當時之相關位置圖相片為證。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分別為對事故情節之說明 與舉證,核均係指摘原審對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依前開法規及說明,均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判決其餘部分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及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