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V-113-小上-139-20241120-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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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許紘家 被上訴人 蔡雨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身體不適,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二天至醫院照胃 鏡(有就診收據可稽),至開庭日仍絞痛難當,不良於行,醫囑需在家休養數日,故而未能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開庭當日 到庭,但曾於當日以電話聯繫承辦之書記官,但接電話者表 示承辦股書記官正在開庭中,上訴人請伊代為轉知請假,另 訂庭期,未料原審竟不予理會,逕以一造辯論終結原審訴訟程序,而為缺席判決,難謂公允,自難心服。 ㈡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估價單係經車廠誤值估價日期為112年 8月7日,始會早於被上訴人駕車肇事發生之日(112年9月20日),上訴人就此已告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卻為此控告上訴人詐欺,實在可惡,而此部分只需傳喚車廠老闆到庭證述,即可確認。 ㈢至上訴人所駕車輛是否確遭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撞擊,需待二 審開庭時,兩造再當庭觀看錄影畫面加以攻防對質,始可確認確為被上訴人之過失而撞擊上訴人之車輛,上訴人自可據以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 。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准如第一審起訴狀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上訴答辯: ㈠原審曾於開庭期間,要求上訴人提出證明,但上訴人均以言 語表示其所有車輛之損害係被上訴人所造成,卻無其他事實依據。 ㈡再原審已就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實無再次進 行之必要。 ㈢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估價日期確早於案發日期,但上訴 人未曾告知被上訴人該估價單日期有誤植之情形,再該估價單為車輛原廠所製作,其維修系統之日期應無法造成誤值。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實屬無奈,因上訴人所提原 審訴訟,已造成被上訴人身心俱疲,並心生恐懼,始會提起該訴訟。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中雖稱其因身體不適,已以電話請假,但原 審仍為一造辯論之缺席判決等語,惟上訴人就此未並陳明原審判決係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及相關規定。況經本院審酌原審案卷,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7月31日)之前,並無上訴人具狀請假之情形,甚於該辯論期日後至原審於113年8月30日宣判前之期間內,仍未見上訴人有提出請假狀及附相關證明,是難認上訴人確有向原審陳明請假之旨。至上訴人雖稱有於開庭當日以電話聯繫法院表示欲請假,然本院並無法自電話確認來電者之身分,是上訴人縱有撥打電話予本院表示要請假,並無法因此發生已向本院請假之效果。況縱有具狀請假,亦須有正當理由始可不到庭,而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中雖稱其有就診收據可為憑證,然自原審行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迄今,上訴人不但未曾提出請假狀,亦未曾提出所謂之就診收據為證,亦無可認有因患病而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參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亦難認上訴人之請假確有正當理由。是以,原審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違背任何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難認可採。 五、又上訴人雖另執前詞說明兩造確有發生車禍事故,其所有之 車輛並因此受損,並表示要求再行勘驗當日監視錄影及請出具估價單之車廠老闆到庭為證,然核其該部分上訴理由乃屬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係於113年9月16日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