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小上-140-20241223-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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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陳瑞明 被上訴人 藍林金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一者而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被上訴人牽行電動自行車而撞倒上 訴人之機車造成車損,上訴人待警蒐證及製作筆錄完成後,於同日旋向車廠查詢並預約翌日進行車輛事故檢修,由工程師開立維修項目及報價,且為避免影響行車安全,現場有現貨部分先進行維修更換,其餘另安排時間維修,以上有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修車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於調解及法院審理過程,被上訴人一再陳述上訴人之車籍資料及維修內容,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有當庭之錄音、紀錄可證。上訴人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1,445元及隱私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前述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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