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3-小上-141-20250226-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威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被 上訴人 意創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356條、第148條等規定,堪認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應認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將已交付上訴人之第2批一體成型 開襟羊絨隔針外套(下稱系爭外套)全數帶回修補衣袖過長之瑕疵,即已明示拋棄兩造簽立之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所得主張之權利,且依一般商業慣例,系爭瑕疵通常需在使用商品時始能發現,非屬依通常檢查即能發現之瑕疵,原審判決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356條、第14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原審時已就:上訴人有於112年5月25日向被上 訴人訂購第3批系爭外套,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交付45件系爭外套與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外套之貨款,系爭外套42件部分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249元等事實已不爭執(見原審判決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152頁背面),故原審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外套42件部分之價金及返還系爭外套3件與被上訴人,核屬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後所為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且已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就形式而言,尚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進而違背法令之處。 四、至於上訴人固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抵銷抗辯並 不可採,顯然違背民法第356條、第148條等規定等語。惟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係以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時為準,是以買受人於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後,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應即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亦應即通知出賣人,除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方可免除此規定之檢查通知義務。而買受人為通知後,各得依其情形,或依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等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尚不得以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嗣後發現瑕疵為由,逕予主張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㈡原判決已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可由文字得知為上訴人 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外套後,須從速檢查有無瑕疵,如未於收貨後5日內將系爭外套瑕疵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外套存有瑕疵可透過拆封丈量發現,乃屬依通常檢查即能發現之瑕疵,以及系爭外套以兩造確認之產前樣衣為準等主要事實予以認定並詳為論述,且就無傳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必要性亦已具體說明理由,是核原審判決所為之上揭判斷並無違背立法意旨或法規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 五、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論理法則」,並任為推理,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茲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