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V-113-小上-79-2024102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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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范巧宜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被上訴人 白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8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對話中回應「謝謝你讓我知道你 真的很認真看待我們的感情」,並附臉部愛心表情符號,相呼應男方說「我還是奮不顧身的愛上了妳」,已明顯可看出兩人相互產生情愫,就算解讀為其配偶即訴外人謝兆勳單方面表白,常理拒絕對方不會附上愛心符號,此對話證實被上訴人與謝兆勳精神外遇。雖無肉體外遇證據,精神外遇也是外遇形式之一。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發現後,還串供刪訊息,並提到「她發現多少了」、「我現在還是很慌」、「她有起疑嗎」、「你要先跟我套話啊」,表示被上訴人害怕2人關係遭上訴人知悉,足證2人關係非同一般。又上訴人嗣後以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私下和解,要求賠償,並提到離婚,被上訴人回應「好的」,有對話紀錄可證。後續係基於子女年幼、父子和睦,故未採取私下和解及離婚。請求廢棄原判決,以保障婚姻權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用語,依上訴人真意逕予更正)。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為 何,僅以所提出對話紀錄之內容,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採認加以爭執。惟上開事項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