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小上-82-20241129-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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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梁○○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梁○○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231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梁○○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參酌上開規定,爰就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予以隱蔽,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顯有不當,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式上已有具體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2319號小 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而應賠償被上訴人。然: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僅是一般巷弄,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梁○○本可穿越並無違法或過失之處,而原審判決卻認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具有過失,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行經事發路段前,梁○○之母已開啟左後座車門下車 ,依一般社會經驗能預見下車後會有人走在道路上,縱從左側車門下車或立於道路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惟被上訴人倘有注意上情,尚有充足時間可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事故發生,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直至梁○○穿越道路時始緊急煞車,方會反應不及,故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有過失,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縱認上訴人有過失,因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自應按比例計算其賠償數額。 ㈢就賠償數額部分,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於進興國術館治療之 費用認定為醫療上必要支出,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請假而請求薪資損害,然被上訴人所請之假為事假而非病假,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又原審判決僅憑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即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亦嫌速斷;且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固如前述,然本院審究其上訴意旨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㈡: 1.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部分,原審已勘驗監視錄影 畫面,確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為:梁○○下車後,未查看來車,即以奔跑之方式橫越巷弄,進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且梁○○開始奔跑至雙方發生碰撞之時間(即影片時間第15至16秒)觀之,整個過程僅約1秒等情,有原審民國113年4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查(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 2.則原審判決以上開經過認為梁○○以奔跑之方式任意橫越巷弄 ,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規定而具有過失;復審酌自梁○○開始奔跑橫越巷弄至雙方發生碰撞之時間間隔僅約1秒,顯不足以供騎乘車輛行進中之被上訴人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故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見原審判決第3至4頁,即本院卷第45至46頁)。實屬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且亦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3.至上訴意旨指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僅是一般巷弄,梁 ○○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穿越,故其並無違法或過失之處云云。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縱為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之一般巷弄,依該款規定,仍「應小心迅速通行」;而觀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梁○○下車後根本未查看來車,即貿然開始奔跑欲橫越巷弄,顯非「小心」迅速通行之舉,是上訴意旨以此主張梁○○並無過失,即有誤會。 4.從而,上訴意旨㈠、㈡指摘原審判決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 歸屬之認定,有違法令、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意旨㈢部分: 1.上訴人所陳關於醫藥費、薪資損失、機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 金之數額,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2.另查,整復師所為整復推拿、按摩等雖非醫療行為,仍屬民 俗調理業管理規範之合法行為,且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多處挫傷,容易造成肌肉拉傷或疼痛,依坊間經驗除西醫診療外,亦得藉由傳統整復之方式舒緩傷勢、幫助復原,是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於進興國術館治療之費用認定必要支出費用,並非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需請假休養8日,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26頁),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所請之假別為「事假」即抗辯被上訴人請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尚乏實據;再被上訴人所提之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其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受損照片相符,故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此業經原審於理由中詳細載明(見原審判決第4至5頁,即本院卷第46至47頁),顯有所憑;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乃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原審亦將審酌標準於判決中說明(見原審判決第5至6頁,即本院卷第47至48頁),難認有不合理之處。 3.是以,原審判決關於醫藥費、薪資損失、機車維修費及精神 慰撫金等數額之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並無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甚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此部分仍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