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V-113-小上-89-2025032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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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曾瓊慧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桃保險小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審通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之通知書係向「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通知書寄存於芝山岩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惟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即已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上訴人於原審前開期日不到場,顯係因在監執行無法自由離監所致,故其主張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等語,應認有據,是原審於113年4月11日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二審事件,小額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參照),是本件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蔣 欣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6日9時47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因於路旁起駛時未禮讓車道,而與訴外人徐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徐怡萱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鈍傷、臉部撕裂傷約4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上訴人業依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予以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7,520元。又上訴人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依法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至上訴人雖與徐怡萱以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9號就系爭事故以50,000元調解成立,然強制險之部分並不包含在前開和解之範圍內。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故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僅有主文,未附理由,上訴人亦不明 白為何須給付被上訴人7,520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保蔣欣凌所有,並由上訴人無照 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徐怡萱騎乘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徐怡萱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又被上訴人業已賠付徐怡萱醫療費用7,52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6頁、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案卷光碟,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表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3頁)。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於上訴狀中泛稱不明白為何須給付被上訴人7,520元,其餘則未再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堪信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均有規定。 ㈠、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 區寶慶路往桃園市區南平路方向行駛,至寶慶路370號對面,欲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並繼續往莊敬路一段方向行駛,惟其左迴轉後,因未能成功駛入對向車道續行,乃駕車調整角度後臨停於寶慶路370號前,欲自該處起駛駛入寶慶路往莊敬路方向對向車道,其明知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仍貿然自寶慶路370號起駛入車道,適有徐怡萱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往莊敬路一段方向直行而自後方駛近,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徐怡萱並受有系爭傷勢,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上訴人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並造成徐怡萱受傷之結果,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在前述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茲就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賠付徐怡萱因系爭事故就醫所支出醫療費 用4,82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徐怡萱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第9頁至第17頁、第37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賠付徐怡萱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1月26日 至112年8月24日往返醫院就醫治療支出之交通費用2,700元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8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3、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7,52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4,820元+交通費用2,700元=7,520元)。 ㈡、至上訴人雖於112年8月11日與徐怡萱經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3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50,000元達成和解,徐怡萱不得再向其請求,然依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記載「相對人(即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即徐怡萱)50,000元(不含強制險),分7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故雙方調解之內容並不含強制險,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9號卷宗核閱無訛(見該案卷第9頁至第10頁),則徐怡萱既未放棄請領強制險之權利,自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於給付後,仍得代位向上訴人請求,附此敘明。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30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7,5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