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小上-98-2024123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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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鄭茵茵 被上訴人 張濡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給付金額中之1萬5,000元部分,非被告詐欺之舉及意思所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辯稱:有提供自己車輛給上訴人 練車,也有接送上訴人去看病及為其接送機,油錢都是被上訴人給付,且上訴人出國期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保管車輛3個月,還有車輛檢驗費、油錢等都是被上訴人代為支付等語為可採,而認有關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之金額中之1萬5,000元部分,並非被上訴人詐欺之舉及意思所為。然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要求被上訴人保管車子,且被上訴人說有幫上訴人車輛換電瓶,但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收據。被上訴人每次借上訴人車輛練車,上訴人都會請被上訴人吃飯。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接送,並沒有告知要收費,上訴人以為只是朋友間的幫忙。且上訴人從不知道被上訴人是車輛仲介商,上訴人也沒見過本件買賣合約書,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上訴人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上開1萬5,000元 之給付,亦為本件被上訴人虛報車價致上訴人溢付之金額云云,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其購買車輛,受被上訴人虛報車價及相關費用而溢付2萬6,777元,故受有此部分損害等節,其中1萬5,000元曾經被上訴人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上訴人此部分給付,為被上訴人上開幫忙上訴人管理車輛、代為購車及日常幫忙上訴人之支出費用返還及對價等語,是上訴人即應證明該部分給付確為其因被上訴人虛報車價而溢付之款項,然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受被上訴人上開幫忙,是原審斟酌此等情況,認該部分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內容尚非無據,而認該部分款項之給予,難認係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虛報車價之損害,係原判決以本件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並已斟酌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金額及相關利息之第一審請求,難認有何適用法律不當之處,或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中猶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該部分給付確實係受被上訴人虛報車價而溢付,與被上訴人上開所提供之幫助無關,是其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亦,即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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