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小-6-20241129-1
字號
小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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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6號 原 告 許宏榮 被 告 簡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撫慰金新臺幣(下同)4萬8,888元,以及親筆書面道歉乙份交法庭。也可以選擇給付原告撫慰金為6萬8,888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25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 )之保全人員,彼此為同事關係。被告竟以下列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1、於某日,兩造因台達公司事務爭論時,被告竟口出惡言,以臺語「XX娘」及其他不堪之言語,當場辱罵原告,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事後被告不僅未向原告道歉,竟自圓其說以鄉下人哩語自稱僅係不慎等語,被告上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侵害。2、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時,被告於載有「他(即許宏榮)經常藉故找同仁麻煩外出單挑之行為,致使同仁對其產生嚴重的恐懼與威脅感」、「中午夜班同仁休息時間他在宿舍二、三樓大聲打電話聊天,影響同仁睡眠造成上班生理上的不適,他仍我行我素記恨找機會向警方提告訴同仁,因而經常找機會報復同仁,藉理由投訴主管」等內容之連署文章(下稱系爭連署文章)上簽名,並將系爭連署文章張貼於台達公司員工宿舍內之不詳處所,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從未對原告辱罵三字經,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侵 害行為,況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0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傳送訊息辱罵原告之人應為其他同事,並非被告。另原告主張系爭連署文章張貼於台達公司員工宿舍,且被告於系爭連署文章上簽名等情,損及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等語,然被告否認有張貼系爭連署文章於台達公司員工宿舍,至於被告於系爭連署文章上簽名之行為,乃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與原告間之作息及相處上發生糾紛,被告及其他連署同事乃以系爭連署文章向台達公司主管提出投訴,應屬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依被告個人主觀價值而加以評論之合理評論範疇,不構成對原告名譽、人格權之侵害,尚不能僅以原告主觀上有不快之感受,即認被告係出於惡意攻訐或貶損原告人格之目的,況原告因此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害行為存在,被告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且行為人必須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或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使該他人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始構成對他人名譽之侵害。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甚明。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以「XX娘(臺語)」及其他不堪之言語, 辱罵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然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另觀原告起訴狀所附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008號起訴書(見訴字卷第15頁)所示,涉犯公然侮辱罪之人為訴外人林育璿,並非被告,是以,尚難僅憑原告之指述而逕認被告有以言詞辱罵原告之事實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將系爭連署文章張貼於台達公司員工宿 舍,以此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等情,同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於系爭連署文章上簽名,係為了向台達公司主管投訴原告之行為,其意並非在侮辱原告,且亦未將系爭連署文章散播於公眾等語。細譯系爭連署文章內容,開頭第1行即明確記載「DEAR 均長好」、文末最後1行載有「懇請 均長協助」等字樣,並由被告與其3位同事共同於文章末尾署名(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被告與其他3位同事就系爭連署文章之寄送對象僅侷限於台達公司主管甚明,已難認被告有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之意圖。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張貼於台達公司宿舍之公共區域,惟業經被告否認有張貼之行為,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連署文章係被告張貼於台達公司員工宿舍公共區域,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連署文章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一節,尚屬無據。況徵諸系爭連署文章內容,實係被告及其他3位署名同事,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項,向台達公司主管投訴原告之行為,屬被告主觀上認知與原告間因作息及相處上發生糾紛,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而加以評論,並依自己認知同意系爭連署文章內容,難認被告向台達公司主管提出系爭連署文章之意在指摘原告私德事項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由此可知,被告用意乃係維護自身權益,雖措詞未盡周延婉轉,令原告主觀上難以忍受,尚難認此系爭連署文章內容逾越合法之範圍,在客觀上有何貶損原告之名譽可言。準此,被告上開行為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連署文章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3、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損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 重大之行為存在,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錄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