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V-113-小-6-20250122-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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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宏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清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以113年度小字第6號小額民事判決在案,判決書正本於113年12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對上訴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加計上訴不變期間20日及1日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於113年12月27日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15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顯逾上訴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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