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小-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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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7號 原 告 莫采蓉 被 告 廖朝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訴字第61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93、794、801、805、806、807、808、80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2,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之原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改用小額程序。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時許,加入賴韋滔、王 宥勝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賴韋滔、王宥勝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25分許,致電原告佯稱其於「威秀影城」購物時,因訂單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於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19分許匯款12,019元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榮宗),再由被告依賴韋滔指示,於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中壢自助郵局自前開帳戶內提領12,000元後,將款項交付王宥勝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擔保宣告,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 第618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先由某成員以原告購物訂單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再指派被告為車手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將原告受騙而匯款之12,000元交予王宥勝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與王宥勝、賴韋滔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已形成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共同達成詐騙取款之結果,遑論被告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聯共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卷第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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