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V-113-小-8-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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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8號 原 告 王明賢 被 告 陳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3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頁】;嗣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且上開物品攸關個人債信,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年12月23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7萬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李嘉煌使用,嗣李嘉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旋即遭人提領殆盡,是以,被告提供所申辦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李嘉煌使用之行為,幫助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獲取財物,致原告受有共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前某時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李嘉煌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匯款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證據,其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7號判決,為他人詐騙原告經判處罪刑之判決,另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亦非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均與被告無關。又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間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並經其報警在案,則原告於報警時即應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存在,惟其卻遲於113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越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0年12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系 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7萬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自稱李嘉煌;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等詐術詐騙,於110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有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0號(下稱偵字卷)第21-23頁】,且被告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李嘉煌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因被告本件犯行曾經判決確定,就本件原告於111年2月14日所提出之詐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97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李嘉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同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原告施用詐術後,得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收取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2年 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於111年2月14日至派出所報案時尚不知道何人為侵權行為人,是在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970號不起訴處分書時才知道款項匯入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的帳戶,因而知悉知悉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等語;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13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佐(見偵字卷第141頁),原告業於2年內即113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早於111年2月間知悉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能採信。 (三)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財產損害 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並於113年11月11日對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被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王明賢 即原告 「李嘉(李嘉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雨」,向王明賢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對王明賢施用詐術,致王明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 10萬元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附錄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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