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V-113-建小上-1-20241118-1
字號
建小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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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水豐 被上訴人 陳融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9日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上訴人完工後經被上訴人要求修補,上訴人遂於112年4月17日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月20日進行油漆瑕疵修復,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依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不得任意解除契約,仍應依約履行付款,且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修補瑕疵,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依兩造之承攬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於被上訴人同意其他包商進場施工時,已屬違約,原判決以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認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亦無需支付違約金,顯違反民法第494條但書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未先定期催告上訴人是否修補瑕疵,即逕自決定僱 工修補,且上訴人並未承攬牆面之油漆工程,有關管線未收邊應屬被上訴人之水電工程,而牆面汙損、窗框汙損則因被上訴人之水電工程打牆及建商工程瑕疵所致,均與上訴人無涉,系爭契約已註明不含細部清潔,拆除室內地板保護應非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被上訴人自行僱工進行油漆工程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認上訴人因未修補瑕疵而節省之費用應自報酬中扣除云云,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相悖。 ㈢營業稅於交易過程最終均轉嫁由消費者支付,從而系爭契約 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原判決卻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5%之營業稅為無理由,與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85號民事判決相悖。 ㈣又追加油漆工程部分係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通知追加,上 訴人因冷氣、水電工程打牆,所以油漆師傅只就打牆部分披土並請求半價5,000元。另外追加木工部分1,500元係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於木板表面加釘一層矽酸鈣板,上訴人亦有施作,被上訴人於開庭時並不否認追加,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顯違反民法第491條之規定。 ㈤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97,378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終止契約係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 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以原判決有違民法第494條但書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之油漆師傅施工品質不良,其欲另行僱工收尾,並告知上訴人油漆師傅可以不用繼續做了,故兩造契約已經終止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原審卷第64頁),原審認被上訴人之抗辯有理由,以此事實為基礎認工作未完成前,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則契約終止後,即無從再新生違約情事。原判決並非依據民法第494條但書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民法第511條前段後法律效果之涵攝過程即無違誤,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難憑採。 ㈡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意旨雖稱被上訴人對於同意追加油漆及木工工程一事並無否認,惟觀之兩造全辯論意旨,被上訴人於原審除提出答辯狀予以爭執外(原審卷第46至47頁),於112年11月8日庭期亦陳稱:木作工程已經支付完畢。上訴人追加部分是牆壁的補土,本來就應該包含在原先的工程款裡面等語(原審卷第100頁背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之事實非無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判決以上訴人此部分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兩造合意追加工程而認其請求無理由,並無違反民法第491條,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亦屬無據。 ㈢至於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云云,惟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縱實務上往往透過契約轉嫁由消費者負擔,然仍應以契約約定為基礎,而非可憑空逕自變更納稅義務人。細譯卷附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兩造僅約定本件工程總價為101,520元,其後之「開發票稅金另計價」之欄位則為空白,原審因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已就稅金部分有所約定,與法無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意旨,並無可採。 ㈣上訴意旨以牆面油漆、管線未收邊、牆面汙損、窗框汙損部 分,均非上訴人承攬範圍,與上訴人無涉,且承攬契約已註明不含細部清潔,拆除室內地板保護應非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等語,惟原判決理由並非逕認上開牆面、管線收邊等為上訴人應施作範圍,亦無將拆除室內保護及細部清潔費用納入扣抵範圍,而是依卷內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鋐晟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原審卷第92頁),以上訴人施作油漆工程時,有牆角接縫處龜裂、色澤不均、多處未修飾完整及汙損之情形,認上訴人之油漆工程已施作部分有需修補之處,並就此油漆修補工程之支出自報酬中扣除,此部分係原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事項,且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明依訴訟資料有何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援引其他最高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因案情不盡相同,無可比附援引,況就個案事實所為之裁判亦非可作為小額訴訟上訴理由違背法令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