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事件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V-113-建小上-2-20241023-1
字號
建小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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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袁榮景即綠的塗裝工作室 被 上訴人 陳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40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漏水問題未處理,即直接請上訴人施作防水工程,防水效果自然不佳。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亦僅說明防水不佳,並未表示漏水係施工不當所導致。被上訴人所提之瑕疵照片僅係施作油漆所留下之顆粒,並不影響防水之效能。且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以存證信函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惟LINE對話記錄作為催告證據略顯不足,且上訴人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一再表示願意修補,均遭被上訴人拒絕,故被上訴人逕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報酬,為無理由,原判決有適用民法第494條規定不當,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適用民法第494條規定不當部分: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以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鑑定認系爭房屋外牆確有明顯滲漏水之情形,致系爭房屋外牆無法有效防水之重大瑕疵,且被上訴人業以LINE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然經上訴人以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搭建鷹架後始願意修補為由而拒絕修補,認為被上訴人就前開瑕疵已催告上訴人修補而經拒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494條之規定等語,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承攬報酬新臺幣10萬元。可見原判決已詳載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過程,且依上開法規適用法律,無何適用民法第494條規定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則上訴人固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情形,惟細繹其上訴意旨可知均屬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等均非得據為小額事件上訴之理由,是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