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V-113-建小上-3-20241001-1
字號
建小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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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士傑 被上訴人 邱奕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至000年0月0日 間有向被上訴人請求尾款,時效應有中斷,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爭執原審對於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於110年3月25日之兩年內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而有中斷時效之情形,又前開指摘應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