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V-113-建-121-20250124-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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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陳緯即九龍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追加被告 黃衡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然於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之被告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其地位不安定,不僅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此時就後位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是除備位訴訟之當事人並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外,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以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龍山寺為被告,主張與 被告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龍山寺就大溪龍山寺龍池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將原訴變更為先備位之訴,將被告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龍山寺之法定代理人黃衡科追加為備位被告,主張黃衡科應就無效之代表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經查,本院前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告知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行言詞辯論終結程序,請兩造預先準備,且於113年12月17日寄發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上,再次告知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可能審結,請原告預先準備,此有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31頁),可見原訴已達可辯論終結之程度。然原告卻遲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當庭具狀將原訴變更為先備位之訴,若准許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將因此部分原告主張尚須等待他案訴訟結果,並可能有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導致訴訟勢將延滯終結,進而有害於被告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龍山寺得以追求訴訟早日終結之程序利益。再者,本件原告係將追加被告黃衡科列為備位被告,將原訴變更為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追加備位被告尚未得到黃衡科之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既未徵得備位被告同意,且有害於原訴被告之程序利益,則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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