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V-113-建-121-20250124-3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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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陳緯即九龍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龍山寺 法定代理人 黃衡科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吳定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即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事長黃衡科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代表被 告與原告就大溪龍山寺龍池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98萬2,00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訂定之日應給付120萬元,然被告於系爭契約訂定後,竟決議暫緩系爭工程,拒絕原告繼續履約,迄今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僅蓋有黃衡科之私章,未見被告大印 ,顯見黃衡科係在未得被告董事會授權之情形下,自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屬無權代表。被告發現上情後,即於113年3月28日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暫緩系爭工程,被告已拒絕承認黃衡科擅自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得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於經公司承認,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善意第三人,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踰越其權限之情形,係指對於董事長無此權限不知情,而與之為交易之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黃衡科為被告之董事長,其於112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嗣被告寺廟於113年3月28日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暫緩系爭工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合約書、被告寺廟113年第9屆2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為憑(本院113年度促字第470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至8、29、31頁)。又被告法人章程第14條第5款記載有關於重大業務、如法人寺廟整修或重建工程等決議與執行為董事會職權(本院卷第47頁);上開會議紀錄則記載臨時動議第一案討論黃衡科與廠商陳國文「私下」簽約一事,並通過否決該契約等語,可見被告答辯黃衡科應經被告董事會決議授權始得簽立系爭工程,卻私自簽立,嗣後遭被告拒絕承認一情,尚非子虛。又原告於書狀自陳在簽約前,據其瞭解被告有經董事會同意興建系爭工程並授權黃衡科簽約,並非黃衡科個人決定興建等語(支付命令卷第37頁背面),足認原告亦知悉系爭契約需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始得簽立,黃衡科個人無權決定。再觀諸系爭契約,契約上方當事人欄部分係記載「廟方 大溪龍山寺(以下稱甲方)、承包商 九龍宗教建廟工程公司(以下稱乙方)」,契約最末當事人簽章欄位則係記載「廟方(即甲方)、名稱:大溪永福龍山寺(公司章)、代表人: (私章)」、「承包商(即乙方)、名稱:九龍宗教建廟工程(公司章)、代表人: (私章)」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6、7頁),系爭契約在簽章欄位部分載明甲、乙雙方均須蓋用公司章及代表人私章,應認締約雙方係約定代表人除在系爭契約上蓋用自己之私章外,尚須蓋用甲、乙雙方之大印,方可認該代表人係有權代表之人,而得簽立契約。然觀之系爭契約當事人簽章欄位中,就被告部分,僅黃衡科在代表人欄位簽名及蓋章,被告大印則付之闕如,即不能認系爭契約係有權代理。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黃衡科既無法取得被告大印蓋用於系爭契約上,應可判斷其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授權,而原告亦知悉黃衡科無個人決定之權限,即非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對被告而言,系爭契約之效力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非經被告同意,對其不生效力。而被告除於上開會議紀錄決議否認系爭契約效力外,於本件訴訟期間,已多次向原告為否認之表示,是系爭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㈢至原告雖以被告在系爭契約簽訂後,並未阻止原告進入被告 寺廟施工履約為由,認被告已事後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惟消極未阻止行為或單純沉默並非等同有事後承認之意思表示,況本件既係黃衡科自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透過黃衡科之協助,原告進入被告寺廟中僅短暫開工、丈量(見原告陳報狀,支付命令卷第37頁),被告全體董事未必即時知悉此事而立即有所反應作為,自難以被告在此期間消極未為阻止,遽認被告有承認黃衡科無權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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