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V-113-建-123-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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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鄭德民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 被 告 徐元順 何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元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分之2由被告徐元順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徐元順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元順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委請被告徐元順(當時 告知其名為徐拓源)及其妻子何雅惠建造資材室1棟(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工期6個月,被告2人理應於112年6月24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而伊已於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0月17日年間,依約陸續匯款工程報酬共140萬元至被告何雅慧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2人自112年5月30日起先藉故遲延開工時程,開工後卻未按工期施工,經伊詢問被告徐元順施工進度,被告徐元順卻稱「住在太麻里部落賴(指LINE通訊軟體)不好通」、「我眼睛發炎住院」等詞避而不答,經伊多次催告依限完工,並非別於113年8月6日、113年8月7日以中壢青埔郵局370號、3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於文到後盡速完成系爭工程,卻仍未獲置理,致系爭工程逾約453日仍未完工,顯見被告2人已無信實履約之真意,故伊又於113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2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被告2人就受領之工程報酬14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負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如認被告2人非共同承攬,被告2人亦應就140萬元有不真正連帶返還之責任。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應於112年 6月24日以前完工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原告與被告徐元順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7至45頁)。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係111年12月25日出具,其上並記載「 工期6個月」(見本院卷第21頁),且依原告與被告徐元順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迄113年7月27日仍在聯繫被告徐元順開工事宜(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12年6月24日完工,但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乙節,應屬可採。  ⒉惟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徐元順之間的對話, 其中全未提及被告何雅慧,被告徐元順僅有表示被告何雅慧之系爭帳戶是其目前唯一用的帳戶(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亦表示沒有見過被告何雅慧,之前與被告徐元順合作過其他工程,工程款也是匯到被告何雅慧之系爭帳戶,被告徐元順表示被告何雅慧是其太太,被告何雅慧主要是收受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則依原告所述,其雖非第一次與被告徐元順合作工程,但未曾與被告何雅慧聯繫或碰面,則難認被告何雅慧也有參與工程之施作,至原告雖確實係匯款至被告何雅慧名下之系爭帳戶,但亦係受被告徐元順指示匯款至其有使用之帳戶,故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何雅慧亦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之一。  ⒊從而,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僅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徐元順之 間。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徐元順就系爭工程約定於112年6月24日完成,已如前述,然被告徐元順遲未完工,原告先於113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徐元順應於文到後10內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徐元順已於113年8月7日收受,嗣因被告徐元順仍未於期限內完工,再於113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徐元順表示解除契約,被告徐元順亦於113年9月11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8、99至104頁);被告徐元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被告徐元順未於約定之112年6月24日完工,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業已依法發函定期催告被告徐元順定期完工未果,故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被告徐元順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已解除。  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因系爭工程而匯款共140萬元至被告徐元順指定之系爭帳戶,有匯款單3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徐元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堪以認定。而原告與被告徐元順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業經解除,已如前述,則被告徐元順受領之工程款140萬元,即因契約解除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開規定,應返還140萬元予原告。  ㈣又原告主張即便被告何雅慧非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仍應 與被告徐元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會匯款至被告何雅慧名下之系爭帳戶係受被告徐元順之指示(見本院卷第142頁);且參諸原告與被告徐元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徐元順表示「這是目前唯一用的帳戶,其他凍結無法用」(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系爭帳戶實際應屬被告徐元順所掌握使用,則原告本係受被告徐元順指示而匯款至被告何雅慧名下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既應係由被告徐元順所掌握使用,更無從認定被告何雅慧有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向被告何雅慧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⒉另原告雖稱當初被告徐元順告知被告何雅慧為其太太,但經 查詢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2人未曾有婚姻關係,更難認原告匯款至被告何雅慧名下系爭帳戶,將成立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益顯原告請求被告何雅慧返還140萬元,應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徐元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本件應於113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徐元順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徐元順就14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徐元順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徐元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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