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V-113-建-124-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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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寶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翔 被 告 利旺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承攬石園生活區宿舍第一期修繕統包 工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並將上揭工程之防水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299,535元。原告施作之工程業於112年9月25日部分完工,原告已經開立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530,816元及保留款81,298元。另被告於112年9月至10月間要求原告派工協助其所承攬之師大附中附設非營利幼兒園園設興建工程,共積欠點工費63,000元,被告共積欠原告675,114元。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派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工程合約、 施工驗收單、發票、施工照片、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契約及派遣契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派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75,114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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