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V-113-建-132-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32號 原 告 陳家豐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施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起訴狀內被告施文珍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或國內或國外送達地址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施文珍地址,是無從確 認被告施文珍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內或國外送達地址及其事人能力是否存在,原告起訴不合法,且原告請求本院調取被告施文珍0000000000號調取手機門號申登資料,查該手機門號登記人並非被告施文珍,此有申登資料附個資卷可考,   無法送達文書,尚非被告施文珍有「應為」送達之處所,已 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屬「不明」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關於被告施文珍之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