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V-113-建-143-20250325-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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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43號 原 告 游家慶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何菀倫律師 被 告 賀新富即吉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簽定資材室興建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攬「游雅惠農業資材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6萬元。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10日內開工、開工後60個工作天內完工,被告實際開工日為113年2月26日,依約應於113年5月23日前完工,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40萬8,000元,尚有尾款35萬2,000元未付。 (二)然因被告施工品質粗糙拙劣,其所興建資材室大門及室內 之廁所門皆無法完全關閉,導致無法上鎖,建築物外牆及室內牆面凹凸不平,泥作亦不平整,屋內電箱、插座並無開孔配線,亦無配有水管線路,造成屋內水電無法使用,建築物窗戶歪斜無法關閉,門檻不平整且碎裂,地面及牆面磁磚間距不均且地面不平,甚至廁所牆面之磁磚僅貼完一半,整間資材室之高度超過規定。 (三)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進行修補,惟被告未能修補至約定之品 質,兩造即於113年6月12日合意即日起停工,原告並於113年6月13日委託訴外人益林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林公司)進行補救工程,為此支出工程款57萬1,800元。 (四)前揭瑕疵因被告施工不良所致,其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 按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修繕費用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在施工中偷走被告的工具,被告因此無法施作,自屬 不可歸責。又系爭工程施工時為春季,下挖到一定深度就有水冒出,而約定施工期間為60個工作天,被告實際上只做了34天,還剩26天。 (二)原告所稱水管不通,是因為如果通了工人會在裡面大小便 ,要工程完成後才會通;工程現場有做污水池還有污水頭出來,埋的管是不可能讓人看到;磁磚、地磚尚未完成亦尚未撥款;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原告一毛不付,並不公平,應屬原告違約;原告提出的所有瑕疵均可處理,沒那麼嚴重;一般資材室皆有施作排水及化糞池,又高度設計問題一定要留空間才能收尾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0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176萬元;依約被告應於簽約後10日內開工、開工後60個工作天內完工,而被告實際開工日為113年2月26日;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40萬8,000元,尚有尾款35萬2,000元未付;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委託益林公司進行補救工程,支出工程款57萬1,8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手機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簿、郵政存簿儲金簿、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工程契約終止協議書及益林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91、139至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12日合意即日起停止施工等語 ,並提出工程契約終止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契約自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即為終止。」並經被告蓋章表示同意,顯見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13年6月15日終止。被告抗辯:原告主動要求終止契約,並非被告不履約云云,公然說謊,自無可採。 (三)被告確未在施工期限內完成工作: 1.被告實際開工日為113年2月26日,依約應於開工後60個工 作天內完工,其工程期限至113年5月23日止,被告未能完成工作,即已逾期。 2.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其尚餘26工作天的工期云云,並提出 中央氣象署逐日氣象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惟該等資料記載的是,新屋氣象站於113年間每日測得降雨量,這並不足以證明工地現場有被告所稱地層水多、挖50公分左右就出水,因而無法施工的事實。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3.被告雖抗辯:原告偷走被告的工具,被告因此無法施作, 應不可歸責云云,然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所載,被告所稱「偷走」工具,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見本院卷第207頁),而約定工程期限已於113年5月23日屆至,已述如前,按物理法則,無論原告是偷走還是移走,都不會反過來致使被告未能按期完工。人類還沒發明時光機。 4.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完成工作等語,確可堪採。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補並完成工 作之費用: 1.被告未在約定工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已述如前;被告 於113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表示「細部加強尚須4~5天」等語,原告詢問幾月幾日會完成,被告答以「本週內」等語,有手機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兩造合意於同年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乙節,亦如前述;嗣於同年月14日,原告同樣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表示「我們已經給了您許多個4、5個天」等語,亦有手機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2.承上,被告於113年6月12日經原告詢問而表示「細部加強 尚須4~5天」、可在「本週內」完成修補等語,則原告應毋庸另行定期催告,即生民法第493條所規定定期請求修補之效力;雖然4、5天還沒到,兩造就於同年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但被告既然同意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解釋上應已同時拋棄修補瑕疵、完成工程,進而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委託益林公司進行補救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57萬1,800元。 (五)被告雖抗辯:磁磚、地磚尚未完成亦尚未撥款;被告已施 作之工程原告一毛不付,並不公平,應屬原告違約;原告提出的所有瑕疵均可處理,沒那麼嚴重;一般資材室皆有施作排水及化糞池,又高度設計問題一定要留空間才能收尾等語,然查:⑴系爭契約第26條「付款辦法」,設有原告應分6期付款,及各期付款要件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5、37頁),被告空言指摘原告不付款云云,未具體指出其應付未付之款項,及就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要件事實舉證,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⑵瑕疵可不可以處理、有沒有那麼嚴重,都不會影響被告未完成工作、亦未修補瑕疵之事實。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1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屬 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