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V-113-建-18-20241101-2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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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呂明茂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謝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51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其他正當理由,應認為係與同款「天災」同視,為不可歸責於未到場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定於113年9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在此之前經本院數度催請被告提出答辯書狀,均未獲被告置理,直至言詞辯論當天上午8時56分被告方才來電稱要去台大醫院排開刀,因為台大醫院前天才通知我,我昨天本來要打電話後來忘了,身體又很痛云云,然其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病名為「頸椎退化」,且該診斷證明書開具日期為「2024年9月30日」卻載有被告於「113年10月01日出院...」之情形(本院卷第107、115頁),已非無疑,縱令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為真,頸椎退化為慢性病,顯非急迫無從預見,被告在先前也已數度因骨科疾病往來看診各醫院診所,對此並非無法預作準備之理,且自原告提出的兩造LINE對話紀錄以觀(本院卷第41至67頁),有自稱是被告的妻子、女兒之人持被告LINE帳號與原告聯絡告知被告開刀手術等事宜,可見縱被告本人無法親自到庭亦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本件並無可認為被告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其他正當理由」。本院指定之上揭言詞辯論期日既未經裁定准許變更或延展,當事人自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2日簽立被告所出具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200萬元,施工內容、項目及酬金價額如被告於系爭契約第7、8頁所親自書寫之文字記載,又兩造約定自111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之日後10日內開工,惟漏未約定完工期限。嗣原告依被告之要求而於111年11月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簽約款60萬元於被告所指定其個人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經被告於系爭契約書第4頁親筆簽認無誤。詎被告於收受前開工程款後,僅進料而未積極施工,案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於112年6月間告知其因開刀而醫生囑咐需休養,故暫未能施工,原告基於同理心而予以同意並善意請被告好好休養,被告並承諾儘速進行工程施作,然經原告屢屢詢問施工時間,被告均未予以正面回覆或不予回應甚或由其女兒代行回覆,後因被告所承攬之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未予施作致嚴重延宕泥作、木工、油漆、室內裝潢等工程之進行,是原告迫於無奈遂要求被告另覓其他水電工程專業人員代其進行工程施作,除由其家人代為回覆外,被告均未為任何回覆亦未表示是否同意由其他水電工程專業人員代其進行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且被告本人復未進行任何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為此,原告不得不自行另覓其他水電工程專業廠商進行施作,並於112年10月17日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向被告請求於3日內回覆後續事宜處理之方式,並定期催告被告如未於3日內回覆,將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收取之工程款60萬元等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讀取前開訊息後,竟未於3日內與原告進行聯繫,且亦未進行任何水電工程之施作,復未返還已收取之工程款60萬元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起3日後即112年10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又被告就已受領之60萬元工程款亦自系爭契約於112年10月20日解除時起,已無合法受領之權利,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6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系爭契約解除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揭事由,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郵局匯款收據 、兩造LINE對話紀錄,且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的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