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建-31-20250331-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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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岳府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王來妹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大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大興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周仁尹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辦理「檔案名稱:總務處-110 年私校獎補助- 操場跑道整修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 )」(下稱系爭工程)招標,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5萬3,297元得標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11月2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桃園市大興高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12月13日開工,於111年1月28日以前竣工;同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惟施工補充說明條款(下稱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卻規定系爭契約所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係指颱風、連續豪雨及其他氣候異常等情況,並要求原告若據以展延工期者,需提出佐證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核後,經被告核定始得展期。惟依「7mmPU跑道面層加鋪施工說明及物性規範」(下稱PU跑道施工規範,見本院卷一第471頁)所示,PU跑道施作前需電子儀器測量基礎含水率≦8%方可進行修補施作,則系爭工程期間除考量當日是否下雨外,尚須於下雨過後有1至3日以上曝曬,且含水率在8%以下始得施工。而系爭工程自110年12月13日開工起至111年1月28日預定竣工日止,下雨日數計有25天,而111年1月29日至111年3月30日實際竣工日止,下雨日數計有39天。於下雨天及雨後1、2日,原告施工人員到現場準備施工時,因場地潮濕未達乾燥程度,被告業務主管許宥芸、張文財或系爭工程監造人康永忠建築師,即會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中要求原告須待完全乾燥方可施工,故原告於下雨天及雨後1、2日根本無從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從而,就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日數,須按下雨情況酌增1至2日;又依氣象局資料核算後,系爭工程期間不應計入工期天數共計為72日(見本院卷二第41頁,惟原告起訴狀主張應展延74日,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換言之,系爭工程原告得主張展延工期72日,則自預定完工日111年2月28日起展延72日,應為111年4月11日,而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3月30日,並於111年3月31日驗收合格,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然被告逕以原告逾期6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每日按系爭契約總價3‰計算逾期罰款金額55萬8,760元,並自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惟原告依系爭契約本得請求展延工期,被告扣罰上開逾期違約金未給付予原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5萬8,760元。 (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雨無法施工,乃兩造所共聞共見,縱 原告未正式以書面通知被告,亦無礙於被告知悉系爭工程期間有因雨而無法施工之事實。又原告曾於111年1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27日、111年1月6日、同年月11日、17日、18日、21日、22日、24日,共計10日,因天候影響要徑工期10日,請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0日;惟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函覆原告不同意展延工期;另於系爭工程結算會議時,原告曾與被告討論因雨無法施工,申請展延工期之事,但均遭被告以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為由,拒絕原告展延工期之請求。由上可知,被告明知雨天操場潮濕,原告無法進場施工,卻仍以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將系爭契約所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嚴格限縮限於颱風、連續豪雨及其他氣候異常等情況,強令原告承擔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逾期風險,應認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就系爭工程於依法展延工期後,即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錯誤認定原告逾期完工61日,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55萬8,76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179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公開招標系爭工程時,於招標文件中已提供包含系 爭施工補充條款在內之完整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供投標廠商參考,讓參與投標廠商能於事前審慎評估後,再決定是否參與本次投標。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有關工期展延之規定,將「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列為得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然何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因各項工程不同有不同解釋空間,為免爭議,被告於招標時,已於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明確揭示係指颱風、連續豪雨及其他氣候異常等情況方屬之,且須先由廠商提出佐證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核,以明責任之歸屬。從而,各廠商於投標前即可認知,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而得申請展延工期之明確規範,屬對廠商有利事項,實無原告主張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如遇非可歸責於原告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情形時,原告得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並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並未限制原告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若原告認確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自應於事發後7日內即提出申請,然原告卻僅於預定竣工日前1日即111年1月27日,方以下雨為由,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自不符系爭契約有關工期展延之要件甚明。況本件原告起訴所列應予展延工期之日期,原告除未依約遵期提出申請外,亦未檢附相關事證;況查原告主張因天候影響於110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27日、111年1月6日、同年月11日、17日、18日、21日、22日、24日,共10日無法施工云云。然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始向被告申請PU材料進場查驗,豈有可能於110年12月25日即開始進行PU跑道工項,顯與常情不符;再依原告自行填載之施工日誌,110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之實際施工進度各為16.83%、16.83%、21.30%,顯非全然無施工進度,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而必須展延工期等情,應為無理由。 (二)實則,系爭工程嚴重遲延,乃因原告人力不足、遲延進料 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此觀諸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11年1月3日就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共同召開之施工會議可知,監造單位於會議中即明確表示「目前進度落後部分,請施工單位盡速追上,如出工人員增加、儘速材料送驗」等情;且該次會議決議第8、9點已列明:「承包商應增加出工人數,並每日準時上工,不遲到早走。」、「業主重申且承包商確實已了解:工程限期竣工期限為111年1月28日、預計2月7日上午10:00驗收,以及廠商履約評分、逾期罰款等條件。」等情,顯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有人力不足、遲延進料等事實甚明。且上開會議後,原告仍未改善人力不足及遲延進料之情況,監造單位康永忠建築師事務所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催請原告儘速改善並確實掌握施工人員、機具、材料等資源,以利工程進行,避免延誤工期;被告亦於111年1月14日發函原告,通知原告每日到工人員不足,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達46.1%,並再次重申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之罰則規定;原告則於111年1月15日函覆被告表示「進度落後原因為勞工機具安排失當,本公司因之前所承包之工程因故發生延遲,所有工作人員及機具全力投入該工程趕工,因此耽誤本案工程」,並隨函提出預定進度表,顯然系爭工程遲至111年3月30日始完工,並非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所致。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共61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罰款逾期違約金55萬8,760元,並由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自屬合法有據。 (三)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並未逾期,被告不應 自工程款中扣罰逾期違約金55萬8,760元,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5萬8,760元;然系爭工程業於111年3月31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合格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11年3月31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至113年3月31日時效完成,原告如爭執被告對原告並無逾期完工而應計罰違約金之債權存在,原告自得繼續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實仍屬主張其已如期完成承攬工作而請求被告給付應得報酬(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其請求權應係源自系爭契約所生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時效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然原告卻遲至113年4月8日消滅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法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辦理「檔案名稱:總務處-110年私 校獎補助- 操場跑道整修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即系爭工程)招標,於公開招標公告時,同時提供採購契約書、施工補充說明條款(即系爭施工補充條款)、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附錄2-工地管理、附錄3-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等規範內容。 (二)原告於110 年11月26日以總價305萬3,297 元得標系爭工 程;兩造於110年11月2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1-71頁所示,包含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履約期限約定,第㈠項記載,系爭工程應於110年12月13日開工,於111年1月28日以前竣工。第㈢項工程延期第1目記載:「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_日後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_ 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⑴…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遲延履約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3‰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 (三)原告於110年12月8日以大興工字第1101208001號函通知系 爭工程監造設計單位即康永忠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系爭工程原告工地負責人為余少偉。 (四)康永忠建築師事務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催請原告儘速改善並確實掌握施工人員、機具、材料等資源,以利工程進行,避免延誤工期。 (五)原告於111年1月27日以大興工字第1110127001號函通知被 告,系爭工程有關鋪設PU跑道及標線漆屬要徑作業,因天候影響於110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27日、111年1月6日、同年月11日、17日、18日、21日、22日、24日,共計10日,無法施工,請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被告於111 年2月17日以大興總字第1110000015號函函覆原告,不同意展延工期。 (六)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3月30日,並於111年3月31日 驗收完畢,共逾期61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罰款金額558,760元,並自依系爭契約應付工程款中予以扣減。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 條約定:「系爭契約第7條㈢、1.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係指颱風、連續豪雨及其他明顯氣候異常等情況」之約定,是否違法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應展延工期72日,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8,760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並未違法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 規定,應屬有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再者,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將因天候 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嚴格限縮為颱風、連續豪雨及其他氣候異常等情況,強令原告承擔因天候影響不可施工之風險,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顯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且顯失公平,該條約定應無效云云。然查,被告於公開招標系爭工程時,於招標文件中已提供包含系爭施工補充條款在內之完整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供投標者詳細閱覽,此有被告提出之公開招標公告、領標文件清單及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9-34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原告投標前,可經由招標文件自行評估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內容、所需支出之費用,以及工程契約常見因違反約定所可能衍生之違約金,乃至能否獲利、投資報酬率以及損益風險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系爭契約內容或系爭施工補充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實難認原告有何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系爭契約條款之餘地;況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並未剝奪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之權利,僅係就系爭契約所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為進一步列舉說明,並設有「其他明顯氣候異常等」概括事由,且參以系爭契約第7條及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原告於認定有申請展延工期之情形時,尚須檢具事證及提出佐證資料,送交監造單位審核後,經被告書面核定同意,始得展期,顯然系爭工程是否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請後,尚須審酌原告檢附之佐證資料以為認定,並無除颱風、連續豪雨外,原告均不得申請展延工期之限制,準此,依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之情形,亦無顯然不公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所定情形而無效,無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應展延工期72日,為無理 由: 1、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履約期限內,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契約第7條規定之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係指颱風、連續豪雨及其他明顯氣候異常等情況,乙方(即原告)若據以要求展延工期者,需提出佐證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核後,經甲方(即被告)核定始得展期」(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68頁)。準此,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若認為有因天候因素影響致無法施工須展延工期者,自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之約定,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先予敘明。 2、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110年12月13日開工起至111年3月3 30日實際竣工日止,因系爭工程鋪設PU跑道須求地面基礎含水率≦8%方可進行施作,上開期間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日數,須按下雨情況酌增1至2日,而依氣象局資料核算後,系爭工程期間不應計入工期天數共計為72日(見本院卷二第41頁),據此主張得展延工期72日等語。惟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僅於111年1月27日發函被告,並主張110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27日、111年1 月6日、同年月11日、17日、18日、21日、22日、24日,共計10日,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請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等情(如不爭執事項第5項,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已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所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72日不符,足認原告並未依 系爭契約第7條及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之規定,於認為有發生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後,於約定期限內檢具相關佐證資料送交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審核及經被告核定,堪予認定。參以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始向被告申請PU材料進場查驗,此有被告提出原告111年1月24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則原告自不可能於110年12月25日即開始進行鋪設PU跑道工項,自無所謂跑道因基礎含水率過高(即因天候因素)而無法施工之情形存在;且由原告自行填載之施工日誌,110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之實際施工進度各為16.83%、16.83%、21.30%,並非全然無施工進度,此有被告提出系爭工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479-483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業於111年2月17日函覆原告不同意展延工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7-159頁);雖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系爭工程期間確實有因遇雨而無法施工之情形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5-153頁),然查如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所示,於111年1月21日對話內容所示,仍在討論有關材料進場查驗之工項,惟依系爭工程進度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原告本應於111年1月5日送審施工材料,卻遲至111年1月22日仍尚未送驗施工材料,致無法如期施工;而如本院卷一第145頁對話紀錄時間為111年3月23日,亦早已逾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期限近2個月,實難以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認定系爭工程遲延係因天候因素所致,而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期間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致須展延工期72日一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3、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原預定於111年1月28日完工,遲延逾 期至111年3月30日始實際竣工,並非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實係因原告出工人數不足、遲延進料、勞工機具安排失當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等語,並提出監造單位康永忠建築師事務所函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請原告盡速改善,並確實掌握施工人員、機具、材料等內容之函文為證(如不爭執事項第4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5-370頁、第377-380頁);且被告亦於111年1月14日發函原告、康永忠建築師事務所,重申經兩造及監造單位三方確認落後進度及應改善項目,通知原告應於111年1月28日前完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1-373頁);原告並於111年1月15日以大興工字第1110115001號函函覆被告及監造單位,並於函文中表示「進度落後原因為勞工機具安排失當,本公司因之前所承包之工程因故發生遲延,所有工作人員及機具全力投入該工程趕工,因此耽誤本案工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足徵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其有因勞工、機具安排失當而延宕系爭工程一事,亦不爭執;再觀被告提出兩造於111年3月12日之工務會議記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89-393頁),系爭工程期間曾因原告資金不足而無法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經協議後改由被告先行墊付予材料廠商等情;此外,依兩造會同設計監造單位康永忠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3月31日所召開之第5次工務會議紀錄,就有關系爭工程驗收結算逾期計算等事項進行確認,會議記錄第4、5、6點明確記載:「承商因出工不足,資金不足等問題,導致工程延誤逾期」、「系爭工程原訂竣工期限111年1月28日,實際竣工日111年3月30日,共逾期6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總逾期罰款為: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金305萬3,297元×每逾期1日扣契約總價金3‰即9,160元×逾期61日=55萬8,760元(逾期扣款額度20%為61萬660元)」等情,並經原告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余少偉出席該次會議並於會議紀錄內簽名確認無訛,此有上開會議紀錄、被告提出經原告簽認之工程逾期違約金繳納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7-398頁、本院卷二第49頁)。而徵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兩造往來函文、會議記錄等內容,原告從未提及系爭工程有因天候因素致無法施工始致遲延之情況,且對於系爭工程期間自身確有人員、機具調度失當、資金不足等情況,導致系爭工程未能按預定進度進行等事實,均未予否認,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遲延係因原告人力不足、遲延進料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尚屬有據。 4、從而,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未按系爭契約第7條、系爭施 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先行檢附佐證資料向被告提出因天候因素影響致無法施工須展延工期之申請,復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系爭工程期間有因天候影響達無法施工之事實,及系爭工程遲延係因天候影響所致,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而必須展延工期72日,應為無理由。至原告雖聲請傳喚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余少偉到庭作證,然參照PU跑道施工規範內容,於PU跑道施作前須電子儀器測量基礎含水率≦8%方可進行修補施作以觀,系爭工程是否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尚非僅憑證人證述內容即可恣意判斷,是以,本院認無傳喚證人余少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8,760元,為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雖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完工為由,自工程款中扣除系爭款項充作違約金而拒絕給付,然上訴人倘無逾期完工情事,非不得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而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經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因此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乃法律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工程款被告未給付金額55萬8,760元部分,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主張系爭工程原告得申請展延工期72日,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即無遲延,被告不得以系爭工程逾期6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按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金305萬3,297元之3‰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而扣減原告之工程款等語,然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得展延工期72日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約定,按原告逾期61日,以每日按系爭契約總價金305萬3,297元之3‰計罰逾期違約金共55萬8,760元(計算式: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金305萬3,297元×3‰即9,160元×逾期61日=55萬8,760元),並自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上開逾期違約金未給付予原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況系爭工程業於111年3月31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11年3月31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至113年3月31日時效完成,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已不得再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是以,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應將短付之55萬8,760元工程款項,如數給付原告,該部分款項本應為承攬人其原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之一部,不得反因原告逕以逾期天數認定錯誤(即原告主張未逾期),而以被告不得扣減逾期違約金為由,主張將該部分原應得報酬55萬8,760元視為被告所獲之不當利益,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金額,如此將致原規範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應得報酬之請求權2年時效轉為15年時效,架空承攬報酬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之規範意旨,自有不宜。是以,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乃法律設計時效制度賦予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8,7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有效,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