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留款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V-113-建-40-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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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欣昌工程行即鄧明峰 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呂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5,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當庭將其請求金額變更為1,138,388元(見本院卷一第484頁),再於114年1月24日具狀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300,578元(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 中心新(整)建統包工程『泥作工程A、D、E棟』」(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未約定工程總金額,係以承攬人即原告就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所欲完成部分,依該部分逐步報價並施作請款,依被告所提出最後完成之內容(即系爭工程1至30期),粗略估計總金額應為1600萬元左右,系爭工程1至30 期原告皆履約施作完畢,且皆依雙方合約約定每期於指定期限內提出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每期請款被告皆扣減10%作為保留款,待日後驗收無誤後返還。而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合計係12,685,026元(不含扣款),而已領取之工程款金額係11,384,448元(不含扣款),被告尚有保留款1,300,578元未為給付,系爭工程原告皆已完工且經驗收完畢,依兩造約定自應返還原告。被告所舉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之證據皆無明確時間、地點,縱認原告施工有不足或瑕疵,原告亦已修復,被告才會針對修復部分給與報酬,並予以扣除,又被告所主張之扣款已於被告已給付的報酬中扣除,自無從再以抵銷。被告所提由訴外人施作部分,皆屬31期以後之部分,於本件無涉無從主張抵銷,縱認為原告仍有施作義務,原告則以該施作亦已完工之事實,就31期以後所完成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完工之報酬,並以該報酬之請求權抵銷被告之債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第1至至第30期估驗計價總金額12,685, 026元,第1期至第30期請款發票金額11,383,883元,原告實際領取金額10,841,793元,又第1期至第30期應扣款542,655元,是第1期至第30期保留款1,300,578元。另原告提出請款明細第1頁至31頁(即原證2)之扣款紀錄為原告履約期間應負之責任,屬扣減原告工程款或保留款之依據,合計應再扣款2,615,893元。原告第1期至第30期估驗計價金額扣除其已領取金額、應扣款項、及上開應再扣款金額後為負數金額(12,685,026-10,841,793-542,655-2,615,893=-1,315,315元),原告已溢領工程款1,315,315元,原告已無款項可請領,原告溢領工程款部分應返還被告。又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工程期限已明定A、D、E棟完成期限,A、D楝内牆粉刷應於110年5月20日完成,原告直至110年12月27日完成,共逾期221天,該工項總額5,212,134元,逾期罰款金額11,518,816元(5,212,134×1%×221=11,518,816);A、D楝外牆粉刷110年5月25日完成,原告直至110年11月2日完成,逾期186天,該工項總額3,504,468元,逾期罰款金額為6,518,310元(3,504,468× 1 %×186=6,518,310);A、D楝外牆貼磁磚依契約約定應於外牆粉刷完成次日起20日曆天完成,D楝外牆粉刷於11月2日完成貼二丁掛磚應於110年11月22曰完成,原告直至111年2月18日才完成共逾期87天,該項目總額為3,661,470元,逾期罰款金額為3,185,479元 (3,661,470×5%×87=3,185,479), 原告逾期罰款共計21,222,605元,加計溢領工程款1,315,315元,共計應返還被告22,537,92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中 心新(整)建統包工程」泥作工程-A、D、E棟部分,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於第5條第2款約定:「保留款:10%,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並無待解決事項,60天期票」;而系爭工程原告已請款之金額即第1至30期估驗款合計12,685,026元,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為11,384,448元,保留款為1,300,578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請款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47、113至133頁);另經被告提出系爭工程第1至30期之廠商請款紀錄表、領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至133頁),並彙整為「欣昌工程行-泥作付款金額明細(未稅)--統計表」(下稱上開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其內容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原告就上開統計表之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告皆已完工且經驗收完畢,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將保留款1,300,578元返還原告等情,乃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有關本件原告對被告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 額為幾、清償期是否屆至: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裁判意旨參照)。  2.依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乙方(指原告)應於 每月25日檢附已完成之數量表,交由甲方(指被告)審核後並付足額發票,甲方於次日付款:1、工程款:90%,經監造查驗合格,一半現金票,一半30天期票。※請款時需附詳細計算式。2、保留款:10%,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並無待解決事項,60天期票(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見兩造已約定,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亦即以業主驗收合格、並無待解決事項此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保留款之清償期。  3.本件經被告核對原告提出之請款發票及被告所保留之廠商請 款紀錄表、領款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33頁;卷二第13至133頁),彙整為上開統計表(見本院卷第二第9至11頁),被告並據以辯稱系爭工程估驗計價總金額為12,685,026元,扣除原告估驗計價請領總額11,384,448元(即原告實際領取金額10,841,793元加計已扣款金額542,655元),第1至30期保留款為1,300,57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業如上述,而被告僅以原告尚有扣款未扣及逾期罰款得以抵銷為由,拒絕返還保留款(詳見後述),並未爭執系爭工程有未經業主驗收合格、或尚有待解決事項等清償期未屆至等情置辯,由是足見,原告交付之系爭工程,顯已經系爭工程契約之業主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依此,應認系爭工程款保留款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1,300,578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被告辯稱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期間,有如附表「工項名稱 」所載之扣款事由,為原告支出附表「扣款金額」所載費用合計2,615,893元,而其為原告支出該等費用之依據,即為原告提出請款單、點工分攤表、每日施工項目及人數表等語。經比對原告提出前開請款單、點工分攤表、每日施工項目及人數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9至111頁;下合稱上開請款單等文件),均與被告彙整附表「工項名稱」欄、「日期」欄及「扣款金額」欄所載,並無不符。又上開請款單等文件既為原告所提出,且原告亦自承:兩造當時就是以上開請款單等文件之內容作為計算依據,被告表示扣款之部分就扣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可知被告所彙整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均為兩造計算工程款時同意被告得予以扣除之費用、支出,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為其為原告支付之該等費用,或自原告請求之保留款中扣減,自屬有據,是被告抗辯其此範圍內扣抵原告請求之工程保留款,即有理由。  2.原告雖主張原告請求之保留款,已扣減被告附表所示各項扣 款,因原告請求各期工程款,被告支付之方式都會先扣除等語,被告則辯稱附表所示各項扣款,均為原告所請求26期至30期工程款中應扣款而尚經扣款部分,因當時原告已經沒有錢可以扣,因此上開統計表中之第26至30期方會沒有扣款金額等語。而觀諸被告彙整原告系爭工程第1至30期請款之上開統計表,除以原告提出請款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33頁)為憑外,另據被告提出所保留之廠商請款紀錄表、領款單等件為證,其廠商請款紀錄表中已詳載扣項名目及扣減金額,與附表所載項目、金額之扣款並無重複,且被告提出原告第26期至30期之廠商請款紀錄表,固有扣減項目及金額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11、115、119、127頁),惟並未實際扣減之金額。又附表所列舉各項費用之發生日期均在111年3月29日以後,而原告系爭工程第26期至30期工程款乃於110年12月29日之後請款,當非被告於原告請求26期以前之工程款中得以扣減。綜以上情,堪認被告辯稱辯稱附表所示各項扣款,都是原告請求26期至30期工程款中未扣款部分等語,應屬可信,原告主張其請求之保留款,已扣除附表所示各項扣款云云,自無足取。  3.準此,被告辯稱其代原告支付如附表所載項目、金額之費用 合計2,615,893元,於此範圍內扣抵原告工程款保留款等語,為有理由,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留款為1,300,578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保留款(1,300,578-2,615,893元=-1,315,315元)得以請求被告返還。  4.被告另以遲延違約金與原告保留款請求主張抵銷,因原告保 留款請求經扣除被告為原告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原告已無保留款可得請求,則被告是否得以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遲延違約金,並以之與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抵銷,即無庸予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原證2頁數 工項名稱 日期 扣款金額(元) 備註 1 工區環境整理 111.3.29 25,120 2 工班代墊費用 1,167,987 陳鈺坤 25,677 陳昇瑜(阿偉) 161,500 賴國雄 369,300 張三吉 106,682 藝晟 3 點工 111.3.1 〜3.31 4,250 鉑樂-2.5*1700= 4,250 4 點工 111.3.1 〜3.31 5,115 立學-3.3*1550= 5,115 5 吊料 111.4.11 48,600 李啟田 6 打石工 111.3.29 9,000 泳信 7 A.D連通道代工(粉刷) 111.4.1 〜4.30 320,000 立學 8 吊車-吊料 111.3.31 1,000 桃楊 9 工區環境整理 111.5.4 30,240 10 A棟犬走貼磚 111.5.11 67,500 欣台 11 分擔 111.3 6,418 12 A棟犬走貼磚 111.5.25 30,000 欣台 13 D棟泥作收尾 111.5 54,000 元翊-張三吉 14 分擔 111.4 1,074 15 工區環境整理 111.5.31 33,760 16 吊垃圾 111.2.18 3,500 樂高 17 吊垃圾 111.3.29 4,325 樂高 18 泥作收尾 111.6.15 13,500 欣台 19 工區環境整理 111.6.28 7,820 20 工區環境整理 111.6.21 16,000 35期-零用金 21 分擔 111.5 911 22 D棟3F機房 111.5.23 9,000 喬馨 23 吊垃圾 111.6.21 4,500 樂高 24 泥作收尾 111.7.15 6,000 欣台 25 工區環境整理 111.7.26 1,760 26 泥作收尾 111.8.15 6,000 欣台 27 工區環境整理 111.9.7 2,400 28 分擔 111.8 854 29 12,100 30 抿石子缺失改善 111.10.13 42,000 賴國雄  31  泥作收尾 111.9.5   18,000     欣台 合計: 2,615,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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