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V-113-建-60-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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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益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賢 被 告 林保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依票據關係而為請求,並將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變更為23萬元(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與訴外人緯瑞營造有限公司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提示以進行票據交換,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經核無訛,被告經以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支票形式及記載旨趣,其上除蓋有緯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緯瑞公司)大小章,尚有被告之簽名(本院卷第13頁),參酌社會上一般票據交易觀念,如被告僅立於緯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簽章,其無須於大小章後復行簽名,已可認定被告具有於緯瑞公司外而自為發票人之意思簽名,擔任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準此,原告遵期將系爭支票存入往來銀行代收提示兌現未獲付款,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3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票款債務,其給付有確定期限,即被告應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無悖,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5日公示送達(本院卷第25頁),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以被告應自113年9月26日起支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緯瑞營造有限公司 林保中 109年7月10日 23萬元 A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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