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V-113-建-66-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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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黃麒元即巨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2,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本金為47萬9,563元(本院卷第211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陳源芳前委任原告為代理人,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陳源芳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塔安裝、水管更新、地面防水、鋪設磁磚、三樓窗戶裝設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為施工後1、2樓不會漏水之保證,詎被告於施作完成後,不待原告驗收即離開,嗣原告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被告稱由原告自行驗收即可,原告遂於112年11月5日或6日委請他人進行漏水測試,於水塔洩水後,二樓房間、廚房、廁所天花板出現嚴重漏水,原告當下立即拍照錄影存證,並電話通知被告此嚴重漏水情形,要求被告於30日內負責處理完畢,詎被告全然不予理會。嗣陳源芳於112年11月10日不幸病逝,其全體繼承人決議有關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繼承,原告於處理完陳源芳之後事後,即聯繫不上被告,僅得另找專業室內設計公司協助拆除清運、施作防水、泥做工程、安裝水塔配管作業,重新修繕費用為27萬9,563元,被告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賠償上開修繕費用。再者,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系爭房屋多處漏水,原告至今仍睡在客廳,嚴重影響原告生活起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代理陳源芳與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並為1、2樓不漏水之保證,然於被告施工完成後進行洩水測試,系爭房屋1、2樓房間、廚房、廁所天花板出現嚴重漏水,經原告於112年11月初,電話通知被告於30日內進行修補,被告並未依限辦理;陳源芳於112年11月10日不幸病逝,其全體繼承人決議有關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款證明、系爭房屋照片及家族分割繼承協議書等為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127至135頁、第155頁、第19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於被告施作完成後,並未具備被告保證之1、2樓不漏水之品質,經原告於112年11月上旬定30日期間請求被告修補之,被告並未於期限內進行修補等事實,既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自行修補上開瑕疵,並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及賠償損害。再系爭房屋因漏水需重新修繕,經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委請訴外人空間美學運算有限公司施作修繕及泥作磁磚工程,工程總價為27萬9,563元,有空間美學運算有限公司報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可憑(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27萬9,563元,應屬有據。 五、另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不當致漏水,且漏水範圍包括臥室、廚房及浴室,均屬生活主要空間,客觀上足以影響原告生活居住環境,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萬9,563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32萬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113年7月15日(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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