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及代墊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3-建-82-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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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群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能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及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日簽立「桃園市庚區公所 行政大樓機電施工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負責桃園市庚區公所行政大樓之機電工程及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期自108年5月15日至110年6月15日。原告雖已完工,但被告要求原告不能離場,須派工至業主驗收合格為止,嗣經業主於112年8月2日驗收合格,然原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2年8月2日退場為止,2年1個月支出人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473,647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約定及承攬之規定,原告除得請求增加之人事費用外,尚得請求管理費7,951,175元,原告擇一請求人事薪資或管理費其中5,473,647元。又被告使用原告租賃之影印機及紙張,依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應負擔一半即269,46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3,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約定的是因停工而發生之 額外費用,但本案工程沒有停工,只有展延工期。且依兩造於109年6月30日簽立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應派駐2名人員(品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至工務所,期間至本案竣工為止,且同意不另追加管理費用,故原告請求人事費用或管理費均無理由。又兩造係約定雙方共同租借2台影印機,並各負擔1台影印機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原告承租之影印機及紙張費用半數,為無理由,且原告提出之發票、出貨單,亦無法證明係原告設置於工務所影印機支出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後段約定:「如因甲方(被告)或業 主端造成停工或乙方(原告)損失,甲方應負擔因停工而發生之額外費用,包括乙方工地人員薪資、施工機具折舊費、工地雜支費用及管理費用等,經甲乙雙方討後續賠償事宜。」(本院卷第25頁)。  ㈡惟被告與業主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間「桃園市庚區公所行 政大樓暨停車場興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未停工,而是展延工期,有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12年9月8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3至241頁)。且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癸(於111年6月30日離職)具結證稱略以:某天八月因為基地上浮所以華城公司有向業主申請展延工期,在展延期間群翊公司有配合華城公司趕工。被證八展延工期之會議資料,業主針對華城公司及世久工程申請展延,只核准9.5天,就是我方稱因基地上浮有停工、有請專家看過安全無虞就復工等語(本院卷第305、307頁),故本案工程並未停工而是展延工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請求因本案工程停工致其增加人事費用或管理費,均無理由。  ㈢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群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承攬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得標「桃園市庚區公所行政大樓暨停車場興建工程」工程案件(以下簡稱本案)之水電、空調工程(合約編號TK00000-00及15號)」、「經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共同協議後,乙方同意依約派遣兩名工程人員至工務所,並依合約第九條第四款、第九條第五款及第十條規定,辦理本案工程執行之品管、勞安、全系統施工圖說整合送審與行政文書作業至本案報竣工為止,並同意不另外追加管理費用。」(本院卷第161頁)。  ㈣原告已同意在本案工程(即被告承攬業主之「桃園市庚區公 所行政大樓暨停車場興建工程」)報竣工為止,派2名工程人員至工務所,且同意不追加管理費。原告雖主張其真意為至系爭工程報竣工而非至本案工程報竣工為止云云,然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文義已明,無須另為解釋。更何況,原告自承於112年7月15日才撤場完工,被告與業主的本案於112年8月2日申報竣工(本院卷第309頁),然原告未曾就系爭工程向被告申報竣工或驗收,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增加人事費用或管理費。原告復未舉證依民法承攬之何規定,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㈤就影印機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口頭約定,被告應負擔 原告提供的影印機及紙張的一半費用。而證人辛只證稱:「華城公司與世久工程各自負擔壹台事務機的費用,提供給監造及專管使用。在華城公司的工務所的事務機是群翊公司提供的,在華城公司工務所的所有人都可以使用,包含華城公司與群翊公司的人。我印象中是一人一半,但是華城公司也有提供壹台給監造或專管使用,所以華城公司認為他已經出了二台中的壹台費用就是一人一半。是誰說的一人一半我忘記了。群翊公司就認為在華城公司工務所內的費用,華城公司也需負責一半。」等語(本院卷第306頁),無法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影印機及紙張費用269,469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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