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V-113-建-86-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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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秉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皮家源 訴訟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加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瑋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萬4,098元,及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1,366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44萬4,09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 告進行水電工程,兩造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依施作單項進度實作計價,兩造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93萬6,100元(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111年9、10、11月前三期估驗計價,被告均有如期付款,第四期款項於111年12月估驗計價共68萬8,974元,被告卻無端拒絕付款。嗣後因被告其他廠商延宕工程,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兩造於112年2月6日終止合約,惟被告仍未給付第四期估驗款共計68萬8,974元。另被告亦積欠追加點工款共計6萬6,150元,原告另已完成2樓至頂樓之排水調管已完成32套共計68萬8,974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及追加點工款共計144萬4,098元,爰依承攬、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12月份水 電工程請款單、會議紀錄、存證信函、點工明細、水電工程配管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57頁、第129-22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承攬、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及點工款共計144萬4,098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工程款之給付及點工款之給付,前者給付依系爭契約有確定期限,後者則無確定期限,又工程款之給付期限均已在本件起訴前屆至,是原告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責任,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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