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V-113-抗更一-2-20241217-1

字號

抗更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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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奕瑄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李家徹律師 相 對 人 郭啓亮 債 務 人 呂諺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 日本院112年度拍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非抗字第99號裁定廢棄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85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起至 112年3月9日止之期間,陸續借貸10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予債務人呂諺筑,呂諺筑並邀同相對人郭啓亮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於附表所示日期,設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並均經登記。抗告人業已將借款金額以匯款至呂諺筑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或以現金交付等方式交付予呂諺筑。另債務人呂諺筑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乃由債務人呂諺筑及郭啓亮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0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抗告人收執。詎債務人呂諺筑均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抗告人曾於112年12月15日發函催告債務人呂諺筑及相對人郭啓亮,惟均未獲債務人呂諺筑與相對人郭啓亮積極回應,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匯款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契約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其而未受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執此,抗告人所提之借據影本、匯款紀錄、呂諺筑收受借款後親簽之收據等債權證明文件,就形式審查,已可確認本件確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原裁定以債務人呂諺筑否認有借款債務存在,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相對人郭啓亮則以:抗告人雖提出多張借款契約書、借據等 件為證,惟就抗告人是否已按借款契約書約定將借款匯入呂諺筑帳戶一事,卻未見抗告人釋明,故借款是否有確實交付一節,實有疑義。又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對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本件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議,故無法僅憑相對人郭啓亮簽發系爭本票而逕認有抗告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另因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所示,系爭本票僅為擔保借款之性質,並非以各發票日為借款債務清償日期之意思;且本件抵押債務之清償期均未屆至,則抗告人依法應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及範圍,尚有爭議,抗告人於債權存否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應不得逕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17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呂諺筑向抗告人借款2,700萬元,並 以附表所示相對人郭啓亮所有之不動產作為向抗告人借款之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呂諺筑與相對人郭啓亮均未依約還款,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契約書、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匯款單、收據、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律師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151頁)。衡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法理及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是否交付借款,容有疑義,惟抗告人既已提匯款單、相對人郭啓亮與債務人呂諺筑親簽收據及轉帳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足認抗告人應已交付借款。又相對人主張系爭債務尚未屆至清償期,惟觀諸雙方簽立之契約書內容,於還款方式均有約定第一期之還款日期,並約定借款人如有遲繳各期本利行為者,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提前到期,應按約定一次清償予債權人等情,此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佐,則於債務人未依約還款時,應認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是以,系爭債務均已屆清償期,相對人郭啓亮前開抗辯,應無可採。另相對人其餘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則抗告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作為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尚無不可。原審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設定抵押權日期(民國)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郭啓亮 111年6月10日 120年6月15日 1,000萬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郭啓亮 111年6月10日 120年6月15日 1,000萬元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郭啓亮 111年8月15日 120年8月12日 1,000萬元 112年2月17日 120年8月12日 1,200萬元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郭啓亮 111年8月15日 120年8月12日 1,000萬元 112年2月17日 120年8月12日 1,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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