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V-113-抗更一-3-20250123-1

字號

抗更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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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先建 訴訟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林祐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辭任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23日112年度聲字第258號定提起抗告,經本 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 提起再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非抗 字第10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辭任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3,000元均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選任裁定)選任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新受託人(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因抗告人持系爭選任裁定向地政機關辦理受託人變更遭拒絕,系爭不動產無法辦理信託移轉登記,相對人亦遲未偕同辦理變更受託人,致信託任務無法執行。稅務機關固通知抗告人繳清系爭不動產積欠稅捐,惟本件屬於自益信託,財產應回歸委託人,非經委託人同意下抗告人不能處分財產繳清欠稅。且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25日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申請退會,同年7月經該會理監事會議追認並發文桃園市政府,抗告人已不具地政士執業資格,不能辦理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符合信託法第36條第1項但書所訂之「有不得已之事由」,原裁定認上開情事非屬不得已之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辭任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等語。 二、按信託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 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依其立法目的,乃因信託當事人間具有高度信賴關係,除信託行為自始即約定受託人得自由辭任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自行辭任,倘有不得已之事由,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以免有損信託事務之順利處理。惟受託人聲請辭任,牽涉其是否繼續提供勞務之自由,及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屬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其他自由權利,對其所為之限制,自不得超越必要程度,則解釋上開但書規定之不得已事由,自應權衡繼續要求其擔任受託人之必要性、受託人之主觀意願及客觀情況等,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或有強人所難之情事。 三、系爭選任裁定係以抗告人經社團法人地政士公會推薦並願任 信託關係新受託人,對於土地法規有相當之瞭解,選任為系爭不動產之新受託人等情,為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主張其經指定擔任受託人後,因系爭不動產業經限制登記,其處理登記及稅務事務有事實上困難,且其已於113年2月自任職公司退休,並於同年6月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提出退會申請,自同年7月起已不具備地政士執業資格,無再與地政及稅務機關接洽之必要,並提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退會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抗字卷第161頁至第169頁)。抗告人經指定為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後,其因故辦理退休並考量個人才能等因素退出地政士公會,不執行地政士業務,本院審酌抗告人顯無繼續擔任受託人之主觀意願;再依客觀情況觀之,因系爭不動產無法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信託任務客觀上亦無法執行,且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25日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申請退會,其已不具地政士執業資格,客觀上亦已無從辦理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是以要求抗告人繼續擔任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實屬強迫,並有強人所難情事,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應認抗告人已符合信託法第36條所指「不得已之事由」,自應准許抗告人辭任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辭任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辭任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7815分之864)及其上同段4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11樓之1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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