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V-113-抗-122-20241009-3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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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號 再抗告人 李杰晉 相 對 人 顏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揭規範。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方屬適法。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核與再抗告要件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再抗告人雖提出其於113年6月19日匯款予廖忠信律師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90頁),然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等件在卷可參,益見上開匯款資料實與其委任廖忠信律師提起本件再抗告無涉,是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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