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V-113-抗-134-2024100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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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池陳華妹 相 對 人 簡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 10日113年度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2日以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擔保其對於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系爭不動產雖有信託登記,然法院仍不得以抵押物業經信託登記而駁回聲請,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原裁定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系爭抵押權,應予准許,故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8年間曾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法院均以系爭不動產上有信託登記登記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 理之適用,另相對人前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遭鈞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214號駁回聲請,並經鈞院108年度抗字第143號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相對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院以108年度非抗字第96號(下稱前案)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確定,然信託財產並非不得拍賣,前案裁定均有誤認等語。 五、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觀其立法理由可知,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六、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抗告人積欠其1,50 0,000元票據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本票、存證信函及回證、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為憑(見原審拍字卷第7至11頁、第42至45頁),堪信為真。 (二)審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存在信託登記,委 託人為第三人黃陳嬌;受託人為相對人,信託登記日為104年1月20日,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5年9月2日(見原審拍字卷第42頁),可知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發生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非信託前已生之權利,相對人未再釋明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是否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不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聲請,應有違誤。 (三)相對人另以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論法院不 得因抵押物業經信託登記即以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聲請,系爭不動產應得拍賣等語。惟相對人以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又信託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信託法。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例外在同項但書情形時,方得強制執行,違反該規定者,賦予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執行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本得形式審查是否合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至事實上究竟是否屬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則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實體事項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亦未論執行法院不得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形式審查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先後時點,故相對人以此主張系爭不動產得准予拍賣,容有誤會。 (四)從而,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在系爭不動產之信託 登記之後,依前開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應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故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自不應准許。 (五)基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法院許可外,不得 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