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V-113-抗-139-202410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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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潘○○ 住○○市○○區○○路00號 特別代理人 潘○○ 相 對 人 ○○○○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 113年度票字第19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19日、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相對人於113年3月31日向抗告人為請求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數年前即已臥病在床,無法與人溝通、表示意見, 幾近呈現植物人之狀態,實際上為無行為能力人,亦無訴訟能力可言,相對人對無訴訟能力之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而原審又未命相對人補正抗告人之合法代理人,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爰由特別代理人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迄今就抗告意旨未具狀表示意見,有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43-45頁)。 四、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五、經查: ㈠抗告人經診斷患有敗血症、未明示病原體、假單胞菌所致之 肺炎、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症、低滲壓及低血鈉、高血鉀症、第二型糖尿病,且分別於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27日、112年6月15日、112年9月7日、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4日、113年2月26日及113年5月2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抗告人於診療期間為昏迷臥床狀態、無行為能力,有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本院卷第17、23頁),抗告人因上開病症,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節,確堪有據。 ㈡又相對人於113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准許對抗告人簽發之系 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有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本院收狀章可佐,相對人提起上開聲請時,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抗告人應為昏迷臥床之狀態,抗告人斯時既顯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屬無訴訟能力人,相對人對無訴訟能力之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未經其法定代理人為合法代理,原審法院復未經定期間命相對人補正此代理權之欠缺,即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容有未洽。 ㈢再者,本院另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 1號裁定選任潘○○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41頁),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相對人補正後,另為適法之裁定,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